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邱吳美對被上訴人甲○○、丙○○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邱吳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丙○○,有戶籍謄本足據,固應承受其訴訟地位;惟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甲○○、丙○○,關於承受邱吳美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玆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列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審本此見解,以:邱吳美雖非被上訴人之生母,惟被上訴人自出生後,均登記為邱清泉︵邱吳美之夫,於六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邱吳美之子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稽。邱吳美雖否認以收養之意思扶養被上訴人。惟證人林邱茶、邱瑞溪、邱家昌即兩造之姑姑、叔叔、堂叔,均證明被上訴人自幼即經邱清泉、邱吳美收養撫育等情;而被上訴人甲○○結婚時,由邱吳美擔任主婚人並收受聘禮,此有相片、記載邱吳美為主婚人之結婚證書,以及記載父、母為邱溪泉︵嗣更名為邱清泉︶、邱吳美之甲○○學籍表可資憑按;邱清泉之墓碑上列有一大房,亦有卷附相片足式,依我國傳統習俗,該一大房係指邱清泉有一子之意,而邱清泉、邱吳美僅生一女即乙○○,則上開一大房應認係被上訴人丙○○。堪認邱清泉、邱吳美有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邱清泉、邱吳美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收養關係已成立。邱吳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邱吳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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