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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儀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雪琴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人
晶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晶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流程為,於第三人欲購買設備,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報價後,加上費用及利潤額再向第三人報價,經第三人確認購買即訂立買賣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簽署訂購單契約成立,並約明契約條款除價金外均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內容為依據,而被上訴人依約指示第三人將全部價金匯入上訴人指示之帳戶內,上訴人完成交貨後再將代收之價差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八七頁)。本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交易流程,亦係訴外人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煜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與佳煜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設備供應商為美國Semtronix公司,且由佳煜公司受指示將價金匯款至美國Semtronix公司帳戶內,此價金包含被上訴人轉售價差之利潤額在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訂購單可稽,訂購單上廠商簽章確認處,並由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章以為契約成立,訂購單載明廠商(即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聯絡人為證人雷文錟總經理,足見兩造交易之模式,係由被上訴人與雷文錟接洽,並以簽署訂購單為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混合委任代收款項之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轉售差價之利潤款項,由被上訴人指示第三人佳煜公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予以代收,迨至交貨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再將該差價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至明。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委任關係云云,洵不可取。茲系爭契約,因系爭機器有瑕疵,於貨到後六十日仍無法修復,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代收款項美金八萬三千七百元,及其中美金六萬五千一百元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機器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亦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指其於原審辯論意旨狀第十頁以下曾否認兩造有代收款項約定或慣例,惟僅係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三之七匯款申請書之交易部分認與被上證三之五、六相齟齬而否認委任關係而已,並非否定兩造間上開一般交易流程或慣例,原判決依上開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論斷系爭買賣混合有委任代收款項關係,並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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