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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秀得黃義豐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

上訴人
泉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月華
訴訟代理人
薛 銘 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麗 芬律師
被上訴人
進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國 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證人即巨闕工程公司(下稱巨闕公司)負責人吳明宇證稱:﹁系爭給排水工程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承包後發包給我們﹂、﹁對於原告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給排水工程的款項沒有意見,因而原告會給付我們,我們契約的請求對象是原告﹂(見一審卷八五至八六頁),原審因而認定系爭基隆河專案國宅第二期給排水工程及第二期電氣工程發包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再將給排水工程轉包予巨闕公司承作,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包括給排水之工程款,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將上開給排水工程款債權讓與巨闕公司,或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契約承擔關係云云,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新事實,非本院所能審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協議書內容並無上訴人之債權人拋棄任何未受償之工程款債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約定拋棄其餘工程款債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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