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五號
- 上訴人
-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四號五
- 法定代理人
- 藍坤添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廷鑑
- 被上訴人
- 巨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雲龍
- 被上訴人
- 䕒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火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暉公司)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五六七、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七五之一號土地上之花蓮陽光海岸十二樓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就系爭工程中之鋼骨工程與被上訴人中勢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勢公司)簽訂系爭工資合約,將鋼骨工程交由中勢公司承作,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巨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曄公司)及䕒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䕒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嗣因伊與光暉公司發現系爭工程有鋼柱及樑未以全滲透焊接、切角等瑕疵,迭經伊催告中勢公司改善,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光暉公司及中勢公司始達成協議,由中勢公司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予光暉公司,以作為該公司賠償伊及光暉公司之損失,但實際上中勢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票據,於該協議書簽訂後,中勢公司仍拒絕繼續施工,迭經伊催告,亦置之不理,兩造之系爭工資合約因中勢公司拒絕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勢公司解除契約,伊自得請求中勢公司賠償受領之材料款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協議所承諾之一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巨曄公司及䕒懋公司應與中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違約金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中勢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並未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工資合約書係中勢公司預先交付給光暉公司,且雙方有言明要修訂三方(上訴人、伊、光暉公司)之契約,但並未修訂完成,該工資合約雖有伊簽章,亦不能對伊發生效力。再者,光暉公司、上訴人及伊三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協調,均同意該協議書係以上訴人與伊間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之前提下,始有效力,然事後伊與上訴人就合約條款並未達成共識,致未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該一千萬元之違約協議,自不發生效力。況上訴人尚積欠伊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經抵銷後,亦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巨曄公司及䕒懋公司亦以上訴人既未與中勢公司簽訂任何工程承攬契約,伊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保證之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違約金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勢公司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固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與中勢公司之間究有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經查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期間,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起造人代表黃馨齡、營造商代表黃金江、中勢公司法定代理人盧廷鑑就系爭工程材料買賣及承攬事宜進行討論,有會議紀錄可稽。且於同日上訴人與光暉公司及中勢公司亦簽訂協議書。則二者均涉及系爭工程糾紛處理之協議內容,即應併同觀察,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由中勢公司承諾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乙紙,交付光暉公司,於中勢公司有違約之情事,作為上訴人及光暉公司之損害賠償之一部;上開會議紀錄中亦載明「中勢鋼鐵(公司)出具之保證票據不指定受款人,惟業主(即起造人)及營造廠不得轉為其他用途,須俟有違反協議書所列條款時,方得提示索賠」之字句。由此觀之,協議書與會議紀錄所討論事項,均與中勢公司施工遲延相關,其結論咸認中勢公司應提供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是二者所涉事項及結論應屬同一。又查,協議書上記載營造廠商為上訴人,雖會議紀錄內僅記載「營造廠商代表黃金江」,未明確表明營造廠商之名稱,惟協議書與會議紀錄所討論之內容及結論既屬同一,且於同日所做成,則就討論及協議之精神而言,已堪認定會議紀錄所載之營造廠即指上訴人,以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上訴人除受協議書之拘束外,亦應受會議紀錄之約束。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固約定「工期遲延、尚未進場前,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中勢鋼鐵(公司)應賠償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然另附加條件,僅於三方合約書修訂及保證票據交付均完成後,中勢公司始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如三方契約未經修訂及保證票未交付之際,中勢公司毋須負擔「工期遲延、尚未進場前,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賠償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責任。而兩造均不否認三方契約均未經修訂,且中勢公司亦未交付保證票據,則中勢公司自無庸負擔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賠償責任。中勢公司既不須負一百萬元之賠償責任,則在工程進度無進一步推展下,如何認定該公司反而要負擔一千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中勢公司依約應給付伊一千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請求中勢公司給付違約金既屬無據,自不得依連帶保證之契約對巨曄公司及䕒懋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卷附上訴人、光暉公司及中勢公司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已載明「甲方(即中勢公司)提供金額一千萬元之保證票據乙紙,交付乙方(即光暉公司)。」、「前開保證票據,於甲方有下列情事時,作為乙方、丙方(即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㈠甲方出售之鋼骨材料有瑕疵或遲延給付等違反鋼骨材料買賣契約條款。㈡甲方未按乙方委任之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施作。㈢鋼骨結構工程驗收,經乙方或丙方委任之專業檢驗公司技師(人員)檢驗報告,工程品質認定為不合格。㈣甲方未於丙方規定之工期內完工。㈤甲方違反鋼骨結構工程承攬契約條款。」(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一至二二頁),則協議書係記載中勢公司有出售之鋼骨材料、施工之瑕疵或鋼骨結構工程品質不合格等情事,對光暉公司及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似無疑義。而上訴人、光暉公司及中勢公司三方就系爭工程之材料買賣及承攬等相對事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研討之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係記載:「工期遲延,尚未進場,即從簽訂契約後至本日止,中勢公司應賠償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宗二四二頁反面),核與協議書所約定應賠償之事項並非完全相同,賠償金額亦不相同,則能否以會議紀錄結論附加「三方合約書修訂及保證票據交付完成後,中勢公司始負賠償責任」之條件,及此條件未成就,中勢公司毋須負擔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賠償責任,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鋼柱及樑未以全滲透焊接、切角等瑕疵為可採信,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違約金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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