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 上訴人
- 宜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琮輝
- 訴訟代理人
- 徐南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士潛
- 訴訟代理人
- 薛冰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因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無法排除附近居民之抗爭,乃進行協調,依兩造不爭之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發函通知上訴人撤場,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正式撤場,撤場後所剩餘鋼筋點交予被上訴人,水電回歸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留置物品,由上訴人清除,上訴人之求償依合約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會議紀錄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琮輝簽署。可見兩造間之合約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撤場時終止(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引用其言詞辯論狀所載,主張「會議紀錄第五點記載『求償原則,依合約相關規定處理』,此為原告所要求,此乃原告被逼迫而撤場,但表明被告珠江公司隨意終止合約,非原告所能接受,故就求償權要求載明」等語,即自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終止合約,見一審卷第三六○頁、第二八六頁),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從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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