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 訴 人 宜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琮輝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士潛 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認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 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合約係承攬 契約,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上訴人為承攬人,因上訴人進場施作後,無法排除附近居 民之抗爭,乃進行協調,依兩造不爭之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 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發函通知上訴人撤場,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正式 撤場,撤場後所剩餘鋼筋點交予被上訴人,水電回歸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所留置物 品,由上訴人清除,上訴人之求償依合約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會議紀錄並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楊琮輝簽署。可見兩造間之合約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撤場時終止(況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引用其言詞辯論狀所載,主張「會議紀 錄第五點記載『求償原則,依合約相關規定處理』,此為原告所要求,此乃原告被逼 迫而撤場,但表明被告珠江公司隨意終止合約,非原告所能接受,故就求償權要求載 明」等語,即自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終止合約,見一審卷第三六○頁、 第二八六頁),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從准許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