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
- 上訴人
-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李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家豪原名詹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租用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九○等地號土地之垃圾場,急於在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地上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之垃圾清運完畢並覆土整平,將土地交還地主。惟歷經六次公開招標均遭流標,乃請示桃園縣政府以比價方式辦理,於獲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示後,被上訴人乃出具估價單,經工務課審核認可後進行比價,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以點工租賃方式承作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要求,於八十七年三月初即進場清運垃圾,惟因被上訴人之正式發包手續繁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始正式簽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兩造之契約已於同年三月初成立生效,嗣後之訂約,僅為補訂書面契約程序,並不影響兩造口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完工後,經核算租賃點工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垃圾清運契約,然上訴人容任被上訴人進場清運垃圾,因此享有免給付招標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支出清運垃圾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運垃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負債總額為四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爰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加付自完工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發函予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請公會轉知會員以便遴選後,兩造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在此之前,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口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簽訂前之垃圾清運費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訂有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則其依約進場整地回填,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係公法人,對於工程有一定之發包程序,被上訴人任意介入,係違反上訴人之意思,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及利息,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簽訂書面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由上訴人以點工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挖土機、堆土機、卡車等機具,並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租用之桃園縣平鎮市垃圾場進行整平回填工程,上開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附卷可證,惟此等合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尚非不得由雙方當事人先口頭以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再補訂書面契約,以完成訂約手續。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黃清林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八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雙方約定使用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上訴人為期在上開期限屆至前將系爭土地整平交還地主,乃由工務課技士袁明武前往現場測量垃圾平均高度為二‧七五米,數量計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立方公尺後,繪製現場圖,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進行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第一次招標,然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七次招標均告流標。依證人周德任、李湖丕、袁明武、黃振中、黃承年、徐通智、呂乾龍、紀鎮洲、黃清浩等人到場陳述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應上訴人之要求進場清運垃圾。而系爭垃圾場備有守衛及設置電動門,守衛並須於機具進場施工時填具工作日誌及工作簽單,兩造於當時若未訂有租賃點工契約,斷無可能任憑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大型機具進出載運垃圾,守衛更無必要於被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施工時填載工作日誌及工作簽單。又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次招標迄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七次招標均遭流標,斯時距交還土地期限不到二個月,如屆時未將土地上之垃圾清除並回填淨土整平交還,勢必遭地主訴請賠償高額之違約金。而由葉步來市長於會同工務課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現場經人為動工後垃圾數量有明顯減少之情形,即決定停止招標之舉,上訴人顯知悉被上訴人已依約進場清運垃圾,否則豈敢於該次會勘後,即放心停止招標。又兩造所訂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僅記載「施工地點」為平鎮市租用垃圾場整平回填工程,並未約明施工範圍不包含垃圾清運,且依證人黃振中、黃承年、徐通智陳述之證詞,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確包含垃圾清運,否則交還土地之期限已迫在眉睫,上訴人豈有放任被上訴人此項無益又費時之垃圾清運行為而不加制止之理。足認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成立口頭點工租賃契約,嗣於同年四月份始補訂書面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被上訴人因系爭垃圾場整平工程(包括清運垃圾),向鑫信公司租用挖土機PC300型四部,每部每日單價為一萬二千元,工時計一○六四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向陳國連租用挖土機PC300型三部,每部每日單價為一萬二千元,工時七九八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向陳國連租用二十噸卡車四部,每部每日單價為八千元,工時五一二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五十一萬二千元。向游能郎租用挖土機PC200型二至四部,每部每日單價為八千元,工時計九三六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九十三萬六千元。向游能郎租用挖土機PC300型一部,每部每日單價一萬二千元,工時計一二三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向游能郎租用二十噸卡車一部,每部每日單價為八千元,工時三二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三萬二千元。向沈鳳潭租用推土機一部,每部每日單價一萬元,工時六十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七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賃工程機具費用為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
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工程機具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第一審已命給付之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元本息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八十七年三月間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無論依公告招標或比價或議價之方式為之,均須依該稽察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指示上訴人應以比價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一四四一號函亦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依前開稽察條例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要點之規定辦理(一審卷九頁)。則兩造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口頭點工租賃契約,自應調查審酌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依稽察條例有關比價程序之規定,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上訴人一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訂立書面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先訂立任何口頭契約。原審未調查審究上訴人有無依前開稽察條例規定辦理比價訂約,遽認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成立口頭點工租賃契約,至同年四日間始補訂書面租賃工程機具合約書,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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