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 訴 人 弘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光旭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明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以股東 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 。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 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召開係受監察人林惠淑之指示辦理,縱其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監察人 名義為之,而以董事會名義召開,仍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上訴人丙○○、戊○○、丁 ○○、甲○○、乙○○以公司股東之身分,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為無 效云云,尚屬無據;其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求予撤銷該臨時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各自指摘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任謂就上開法律見解有予闡釋以求裁判一 致之必要,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