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 上 訴 人 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式銘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 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 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並將之前與蕭國標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作廢」及將開立予蕭國標做為付款憑證之統 一發票全部收回,以「銷貨退回」處理。參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之付款表,有關預 約金至第十六期期款之收款明細欄均記載「現金收訖」,上訴人復就預約金至第二十 期期款之金額,開立買受人甲○○(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憑 證。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與被上訴人另訂新買賣契約關係,而非由被上 訴人與蕭國標或利即點公司成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就違章之游泳池、兒 童遊戲區及警衛室等部分公共設施之瑕疵,均不能補正,且該公共設施有隨時被拆除 之虞,對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有理 。於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之價款,然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未顯失公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