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達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其辯稱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先後借予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泰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而取得系爭二張本票云云,均拒不說明該系爭借款如何交付及其資金來源,並拒絕提出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且富利泰公司亦不說明借款原因或提出該款項入帳之相關帳冊、傳票用資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富利泰公司,自屬可取,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二張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即屬虛偽不實。應認雙方通謀偽開本票參與分配之行為係屬無效,上訴人尚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富利泰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為富利泰公司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二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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