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錨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受被上訴人聘用為職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經理,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儲蓄部研究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伊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預告將於同年月十六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擔任松江分行經理任內,辦理訴外人王家駒、李秋貝、詹舜欽(下稱王家駒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造成被上訴人龐大逾期放款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伊記大過二次。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再懲戒伊,致伊未能轉任與原職相當之職務,顯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撤銷對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離職,伊於其任職期間依規定將其記大過二次,無侵害其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獎懲通知書、離職證明書、考績獎懲證明書等件為證。但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之員工自行離職者,須於三十日前預告被上訴人,並應經被上訴人核准且辦妥離職移交手續後始得離職,有該工作規則在卷可稽。上訴人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滿三年以上之員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預告將於同年月十六日離職,其預告期間不滿三十日,不能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就上訴人之辭職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批示「 PENDING 」
(待決定),有簽呈在卷可證,堪認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仍未核准上訴人辭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終止云云,為無足採。
次查上開工作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員工有怠忽職責,使被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情事者,得予以記大過二次之處分。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松江分行經理任內,辦理王家駒等人為首之集團人頭戶貸放案件時,怠忽職責,造成被上訴人龐大之逾期放款,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人評會,決議將上訴人記大過二次,有查核報告及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係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時對於有重大怠忽職責情事之上訴人為懲戒處分,其所為不能認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暨撤銷對伊所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查勞工於勞動契約存在時,如有違反工作規則而應受懲戒之情事,其情事既發生在勞工在職時,雇主對之為懲戒處分縱係於勞動契約終止之後,亦難謂係不法侵害該勞工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怠忽職責,致被上訴人受重大損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將上訴人記大過二次,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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