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 家 平︵即祭祀公業吳天佑管理人︶、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麗君、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吳 家 平︵即祭祀公業吳天佑管理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 灼 熙律師 上 訴 人 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 ○︵許 上 訴 人 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莊 麗 君 上 訴 人 甲 ○ 戊 ○ ○︵許 壬 ○ ○︵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五巷一弄三號三樓 丙 ○ ○︵同右︶住台北市○○路六巷二號十樓 丁 ○ ○︵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五巷二一弄十號四樓 辛 ○ ○︵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二二樓之二 庚 ○ ○︵同 乙 ○ ○︵同 子○○○︵同右︶住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五二號 右十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文 炯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上 訴 人 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 添 發 右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張 慶 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吳家平在第一審之訴,㈡駁回上訴人福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己○○、戊○○、壬○○、丙○○、丁○○、辛○○、庚○○、乙○○、子○○○ 、癸○○其餘上訴,㈢駁回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其拆除坐落桃園縣八德鄉○ ○○段四○九、四一○、四一○|三、四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十三 、十九、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三十、三一所示建物,及四○六、四○九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十四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上訴,㈣駁回甲○對於命其拆除 上開四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九所示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上訴,及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山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家平請求對造上訴人己○○、戊○○、壬○○、丙○○、丁○○、辛○ ○、庚○○、乙○○、子○○○、癸○○︵下稱己○○等十人︶之被繼承人許福生拆 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因許福生於原審訴訟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死亡,由己 ○○等十人承受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己○○等十 人除癸○○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 造之上訴人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吳家平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 一○|三、四一○|五、四一○|七、四一四︵下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四○ 六、四○九、四○九|一地號︵下稱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等十筆土地係祭祀公業 吳天佑︵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公業派下吳長水、吳長寶擅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居, 於六十二年四月二日將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出租與對造上訴人甲○、福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許福生︵下稱甲○等三人︶,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 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出租與許福生及訴外人蔡文俊,供建築房屋及工廠之用,租期 均為二十年。上開租約非由伊合法管理人簽訂,對伊不生效力。縱認上開租約有效, 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甲○等三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彩雲共同在四一○地號等七 筆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六至九上建造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七四五巷二十號房屋,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轉租與對造上訴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仁公司︶在其上建築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四七號房屋,並與對造 上訴人福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在該等土地其餘部分建造如附圖所示 廠房或建物。許福生另與福隆公司共同在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廠 房或建物。甲○等三人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許福生就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既 無租賃關係,應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且渠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渠等返還自八十二年一月起之不當得利。另福隆公司、山仁公司及李彩雲對 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擅在其上建屋,伊並得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渠 等拆屋還地。再者,伊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與甲○等三人間、就四○六地號等三 筆土地與許福生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甲○等三人有爭執,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等情。求為㈠確認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 地與系爭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與福隆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上所建造如附圖 所示建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交還與伊;㈡確認己○○等十人就四○六地號等三筆土 地與系爭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應與福隆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 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交還與伊;㈢命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福山公司、己○○等十人自八十五年八 月十一日起、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交還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伊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㈣命己○○等十人給付伊六十五萬三千一 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 付伊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元;㈤命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與李彩雲共同拆除附 圖編號六至九所示建物;㈥命山仁公司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回復土地原狀,並 與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共同返還土地於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敘︶。嗣於原審更審中,就拆屋還地部分,追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福隆公司、山仁公司︵下稱福山公司等︶則以:系 爭土地登記簿及主管機關登記名冊上登載吳長水及吳長寶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甲○ 等三人信賴登記與之簽訂租約,應受保護。且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判決認定吳長水 及吳長寶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吳長寶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仍納入系 爭公業公款供全體派下員享用,該全體派下員實已默示承認系爭租賃。且系爭公業於 判決確認吳長寶非合法管理人後,未辦理塗銷吳長寶為公業管理人之登記,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應負出租人責任。又系爭租約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 租期屆滿,系爭公業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伊等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再者,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一、二四、 二八之一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含其內機具︶,僅福隆公司有處分權;編 號二八所示建物,僅甲○有處分權;編號二九、三十所示建物係訴外人億隆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億隆公司︶所建;編號十三、十四、十九、二二、二五至二七所示建物僅 庚○○有處分權;編號六所示建物僅鍾茂壽有處分權;編號三一所示建物係訴外人蔡 煌基所建。吳家平請求非上開有處分權之人共同拆除建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吳家平主張系爭土地十筆為系爭公業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又吳長水、吳長寶雖於六十二年間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將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出 租與甲○等三人、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出租與許福生,惟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 家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認定吳長寶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且吳長水已死 亡,該確定判決主文雖未就吳長水部分為相同判決,但理由欄既已認定吳長水與吳長 寶同一推選為管理人之程序係屬非法,則吳長水之當選亦屬自始無效,任何人均得主 張之,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吳長寶及吳長水當選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既屬自 始無效,渠等所為之上開出租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又吳家平係因第一審共同被告中 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租人陳稱建物係承租前所蓋,為突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為甲 ○等三人於向吳長水、吳長寶承租後始建築,始稱:我們租與福隆公司、許福山是一 片空地等語,且依卷附之租賃契約所載,福隆公司並非承租人,吳家平稱租與福隆公 司,與事實不符,要難執此認其上開陳述,係自認系爭公業有出租系爭土地。至證人 吳祥倉固證稱收取租金用於祭祀公業上,記載於帳簿上,一年開三次會,每次均要把 帳目公開及開會時吳長享有到場等語,為吳家平否認。衡諸吳祥倉為吳長水之子,且 任系爭公業之會計,而吳長寶、吳長水於七十九年以前復排除吳長享等十一人為系爭 公業派下權,當無通知吳長享等十一人出席派下員會議。況吳長寶、吳長水非系爭公 業合法管理人,渠等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難謂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故無 法憑上開證言即認吳長寶、吳長水出租系爭土地已得全體派下員追認。又系爭公業固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甲○等三人協議訂立租約,惟已 在吳長寶、吳長水與甲○等三人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與許福生就四○六地號等 三筆土地所立租約,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租期期滿之後,自無 法因事後承認而使已不存在之契約生效。福山公司等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如何以自己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長寶及吳長水,所為系爭公業就吳長寶及吳長水之出租行為 ,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抗辯,為無可取。且依上開二租約之記載,於租期屆滿 除有更新契約情事外,租賃關係應已消滅。福山公司等抗辯租期屆滿,因系爭公業不 為反對之表示,已為不定期租賃云云,委無足採。吳長水、吳長寶出租系爭土地,既 未經系爭公業同意,對系爭公業即不生效力。惟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仍以 提存租金之方式主張有權占有,是系爭公業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是有租賃關係存在不 明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吳家平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審 酌系爭土地附近環境之繁榮程度及土地使用情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 適當。以此計算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占用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己○○ 等十人占用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返還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為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六十五萬三千一 百十四元;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福山公司、己○○等十人自八十五年八月 十一日起、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就四○六地號三筆土地部分,己○○等十人 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十 二萬九千七百元。又除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一、二四 、二八之一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含其內機具︶,業經福隆公司自承有事 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二八所示建物,甲○自承有事實上處分權,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山仁公司自承係其所建外,其餘附圖編號十三、二五所示建物,係由福隆公司依 序出租與林偉成、湯硯雄,且依福隆公司與湯硯雄所立廠房租賃合約書所附之位置圖 記載為福隆公司大湳廠平面圖,足見該等建物應為福隆公司所有。附圖編號十、十二 、十三、十八、二一所示建物增建衛浴設備部分,雖非福隆公司所建,惟因附合而為 該等建物之重要成分,由福隆公司取得所有權。另附圖編號十四、十九所示建物之承 租人益宏傢俱公司、蔡通和,均稱係向庚○○承租等語,而依上開福隆公司與湯硯雄 所立廠房租賃合約書上記載福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庚○○,可見承租人係將福隆公 司所有建物誤認為庚○○所有。附圖編號二九所示建物承租人余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配偶陳秀梅證稱係向甲○承租、編號三十所示建物之承租人蕭博生稱係向庚○○承租 ,衡之上開建物如非甲○、福隆公司所有,何以由甲○、庚○○出租,渠等抗辯編號 二九所示建物係隆億公司所建,編號三十所示建物非福隆公司所有云云,為無可取。 依福隆公司大湳廠平面圖觀之,編號三一所示建物,應認係福隆公司所建。第一審共 同被告李彩雲已自承附圖編號六至九即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四五巷二十號房 屋係其與許福生合夥搭建,己○○等十人亦自承屬實,渠等抗辯就房屋無事實上處分 權,亦無足採。甲○等三人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福隆公司及山仁 公司基於轉租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吳家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 定,訴請福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二十六、二十八之一、三十、三十一所 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含其內機具︶;己○○等十人與李彩雲共同拆除附圖 編號六至九所示建物;甲○拆除附圖編號二八、二九所示建物;山仁公司將附圖編號 A所示建物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交還吳家平,自屬有據。至福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 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能,吳家平亦訴請其拆除,即非正當。綜上所述,吳家平請求 確認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己○○等十人就四○ 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並福山公 司、己○○等十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八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己○○等十人給付六十五萬三千 一百一十四元,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二萬 九千七百元;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福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一至五、十 至二六、二八之一、三十、三一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甲○拆除附圖編號 二八、二九所示建物,己○○等十人與李彩雲拆除附圖編號六至九所示建物,回復土 地之原狀,並與福山公司共同將土地交還吳家平;山仁公司將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 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與甲○、福山公司、己○○等十人共同返還土地與吳家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福山 公司拆屋還地,及命甲○、己○○等十人拆除系爭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之建物並 返還土地超過上開部分,命福隆公司拆除該七筆土地超過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三 、十八至二六、二八之一、三十、三一所示建物與標示變壓站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暨命己○○等十人拆除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上建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吳家平該 部分之訴,並駁回福山公司、福隆公司、甲○、己○○等十人之其餘上訴,暨山仁公 司之上訴。 廢棄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須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指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 言詞辯論期日後,雖向上訴人子○○○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該通知書係由中 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見原審更字㈡卷第二八五頁︶,而子○○○應受送達 之處所為台北縣林口鄉瑞平村瑞樹坑五二號,與送達證書上該公司所蓋印章上記載之 地址為台北市○○路五八九號B,並不相同,且該公司又未經子○○○指定陳明為其 送達代收人,是不到場之子○○○於原審尚難謂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原 審疏未注意及此,竟依到場之吳家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次查,原審認定附圖編號六至九所示建物係許福生與李彩雲共同搭建 。果爾,該建物應屬渠等共有,吳家平訴請渠等拆除,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 定,故許福生就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彩雲,原審未將李彩雲併列為上訴人,遽行 判決,亦有未合。復查,吳家平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請求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福隆公司共同拆除四一○地號等 七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己○○等十人、福隆公司共同拆除四○六地號等三筆土 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甲○、福山公司、己○○等十人與李彩雲共同拆除附圖編號六至 九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見原審更字㈠卷二四五頁︶,原審僅就其是否得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予以論斷,而認其請求福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 一至五、十至二六、二八之一、三十、三一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甲○拆 除附圖編號二八、二九所示建物,己○○等十人與李彩雲拆除附圖編號六至九所示建 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而就吳家平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拆除該其餘部分房屋,則恝置不論,並有疏略。又原審認吳家 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福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二六、二八 之一、三十、三一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 (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二、二四、 二六、二八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均坐落於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編號 十五至十七所示建物均坐落於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編號十三、十四、二一、二 二、三十、三一所示建物部分坐落於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部分則坐落於四○六 地號等三筆土地上),甲○拆除附圖編號二八、二九所示建物,己○○等十人與李彩 雲拆除附圖編號六至九所示建物,回復土地之原狀,並與福山公司共同將土地交還吳 家平,為有理由,惟主文中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僅維持第一審判命甲○拆屋 還地及己○○等十人與李彩雲拆屋還地部分,暨福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 十三、十八至二六、二八之一、三十、三一所示建物、標示變壓站之建物返還土地部 分,就吳家平請求福隆公司拆除坐落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附圖編號十四所示部分 建物,及福山公司還地部分,則廢棄第一審所為吳家平勝訴之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原審既認定甲○、己○○等十人占用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己○○等十 人占用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無權占用,吳家平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請求渠等返還占用之上開土地,原審除命渠等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命 甲○返還附圖編號二八、二九所示建物坐落土地外,認吳家平不得請求渠等返還其餘 部分之土地,亦有可議。再查,拆屋係處分行為,須就房屋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 而房屋出租人未必為所有人,就房屋非即有處分權能。福隆公司否認附圖編號十三、 十四、十九、二五、三十、三一所示建物係其所建,甲○抗辯二九建物係隆億公司所 建,原審未經吳家平舉證證明福隆公司、甲○就該等建物有處分權能,徒以渠等為該 等建物之出租人或僅憑工廠平面圖,即認該等建物為渠等所有而命拆除,且就附圖編 號二二、二六所示建物,究係何人所有,未予調查審認,又附圖並無編號二三建物, 原審均命福隆公司拆除並返還土地,殊有未合。末查,原審認定吳長水及吳長寶將系 爭公業所有土地出租與甲○等,係屬無權代理,而福山公司等於事實審抗辯:法院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判決認定吳長水及吳長寶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吳長寶 於其後二年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仍納入系爭公業公款供全體派下員享用,該全體派 下員實已默示承認系爭租賃等語,並提出吳長寶、吳祥倉於八十、八十一年十二月出 具之租金收據為證︵見一審卷㈤第六八、六九頁,原審更字卷㈡第二九八頁︶,攸關 吳長水及吳長寶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業經系爭公業承認而對之生效,係屬重要之防 禦方法,原審就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倘福山公司等上開抗辯為可採,則吳長水、吳長寶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 地與甲○等三人所立之租約,及就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許福生所立之租約,對系 爭公業發生效力,而該等租約之租期依序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十一月二日始屆滿, 渠等於租期屆滿前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吳家平得否請求渠等返還自八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不當得利,非無研求之餘地。又系爭四一○、四 一○|一至|三、四一○|五、四一○|七、四一四地號七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萬 二千三百七十三、四千三百七十九、二千七百二十五、一千四百三十八、一千八百五 十四、二千四百九十四、九百七十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一審 卷㈠第三二、三五、三八、四一、四四、四七、五○頁︶,合計共二萬六千二百三十 八平方公尺,原審認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占用上開七筆土地之面積為二萬 六千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而據以計算渠等該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有未合 。再者,原審關於子○○○部分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故吳家平請求確 認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就四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與系爭公業間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及確認己○○等十人就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系爭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請求己○○等十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福山公司、甲○、己○○等十人共同返還 附圖A所示土地部分,因子○○○係共同被告,且須合一確定,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吳家平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福山公司、己○○等十人指摘原判決駁 回渠等其餘上訴,福隆公司指摘原判決命其拆除坐落四○九、四一○、四一○|三、 四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三、十九、二二、二三、二五、二六、三十、三一 所示建物,及坐落四○六、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十四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 上訴,甲○指摘原判決駁回命其拆除附圖二九所示建物(坐落四一○地號土地)並返 還土地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查吳家平請求福隆公司拆除附圖編號一至五、十至十二、十五至十八、二十、二一、 二四、二八之一所示建物及標示變壓站之建物,請求甲○拆除編號二八所示建物,並 回復土地原狀交還與伊,暨請求山仁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勝訴 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福隆公司、甲○、山仁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家平,上訴人福山公司、己○○、戊○○、壬○○、丙○○ 、丁○○、辛○○、庚○○、乙○○、子○○○、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 福興公司、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山仁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