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 上訴人
-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誠一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石 斐Pas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吳素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約定適用西元一九九三年修訂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下稱信用狀統一慣例)。
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訴外人歐麗有限公司(下稱歐麗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伊保證,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編號2─7FAHWB500106、美金三十二萬五千元之進出口即期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嗣寄單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銀)洛杉磯分行收受出口商之單據後,認為單據有多項瑕疵,請被上訴人於同意接受單據後再按其指示匯款予其指定帳戶。因該單據中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載貨物說明為「Lubricating 」,與載貨證券記載之「Lubicating」不一致;且載貨證券未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亦屬不清潔載貨證券。另「裝箱單」上載明「裝箱日期」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却為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日,即貨物係在裝船八日後始裝箱,可見系爭單據確有上述各該瑕疵存在。詎被上訴人於中銀洛杉磯分行之「伴書」(託收指示書)已載明前開瑕疵及表明寄單僅係辦理託收情況下,竟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之規定審慎處理,復未將單據有瑕疵之事實記載於交付伊之到單通知書,其不應付款而付款,對進口商歐麗公司自無墊款返還請求權,伊亦無依約履行保證之代償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之美金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折合新台幣《以下除載明美金者外,均同》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即屬不當得利。其隱匿伴書上記載之瑕疵事項未告知伊,未徵詢伊是否接受單據及未向伊說明審查單據之結果,而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兩造間「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約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將貨物名稱記載為「Lubricating 」,與載貨證券記載「Lubicating」相較,後者少打第四個字母「r」字,不足以構成單據之歧異或瑕疵;又系爭信用狀並未規定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故系爭載貨證券未予填具,自不構成瑕疵,亦非屬於不清潔載貨證券;至於裝箱單右上角之「NOV.10.1997 」記載,係裝箱單文件之制作簽發日期,非指裝箱日期。信用狀統一慣例既未規定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縱系爭裝箱單上所載日期遲於載貨證券記載之裝船日期,仍難認二者相互牴觸而指為單據有瑕疵。中銀洛杉磯分行並未就系爭信用狀辦理押匯,原無須對單據進行審查,伊於收到單據後經審查結果,認其表面所示與信用狀之條款相符,始經由上訴人函知歐麗公司已收到信用狀單據,經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單據,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該筆信用狀款項支付予信用狀受益人,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取上訴人代歐麗公司墊付之款項,歐麗公司本有還款於伊之義務,伊收受此一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並非系爭信用狀之當事人,無權指示伊不得付款,且伊於審核單據及在載貨證券背書後,已將受益人寄交之單據正本送交上訴人,由其轉交歐麗公司,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間所訂「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約明:「……雙方為合作推展依左列定義及依信用狀統一慣例500國際商會譯註(一九九三年修訂)有關進出口等外匯業務……」等內容,可知兩造間委任契約有關進出口之外匯業務,係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為之。查系爭單據中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將貨物名稱記載為「Lubricating」,此與載貨證券記載「Lubicating 」,形式上雖有不同,惟依一般常識認知,後者「Lubicating」僅少打第四個字母「r」字,顯係無關宏旨之微小打字疏誤。又系爭信用狀對於運送單據並未規定海運載貨證券須填具貨物包皮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嘜頭)。則系爭載貨證券上有無填具貨物之上開事項,均非屬開狀銀行應予審查之項目,自無構成所謂之瑕疵可言。參諸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三十二條a款規定,所謂「不清潔單據」係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單據上載有明示貨物或包裝有瑕疵狀況之條款或註記之提單。而上訴人上述所稱之未填具事項,核與不清潔載貨證券(單據)之情形不同,即難認系爭載貨證券與信用狀之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另系爭信用狀僅規定受益人須提出裝箱單,對於裝箱單之內容,包括裝箱單之文件制作日期則未規定,且信用狀統一慣例亦未規定裝箱單文件之制作日期不得晚於載貨證券之裝船日期,故此項不相同之記載,亦難據以主張單據有瑕疵。再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五條規定:「銀行對任何單據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上所規定或加註之一般或特別條款,既不負義務或責任;對單據所表彰貨物之說明、數量、重量、品質、狀況、包裝、交貨、價值或存在,或對貨物之發貨人、運送人、承攬運送人、受貨人或保險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作為或不作為、清償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狀況,亦不負任何義務或責任」,乃係本於信用狀交易之獨立性、文義性,及促使國際貿易信用狀交易之蓬勃發展特性使然。是以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單據後,審核該單據就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款實質上一致,核與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相符,應認已盡其審查單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上訴人指摘不合信用狀統一慣例規定之情事。次按信用狀之寄單銀行以"on approval "即託收方式寄單,此際單據是否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抑或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處理,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明文規定;因國際商會於一九九三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時,未修改為不適用信用狀統一慣例,故目前實務除非當事人明確授權改適用「託收統一規則」,否則仍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處理。準此,中銀洛杉磯分行就系爭信用狀受益人吉米威國際公司提出之單據,既不願辦理押匯,而改以託收方式將信用狀單據寄交被上訴人,則依信用狀統一慣例中銀洛杉磯分行對單據即無審查之義務及權利,其隨單據出具之伴書上記載之「單據有許多歧異」等字,自不足為憑。身為系爭信用狀開狀銀行之被上訴人,當然應自行審查單據表面與信用狀條款是否相符。況兩造間「合作推展外匯業務合約」,並無上訴人轉介客戶之進口即期信用狀變更改由上訴人負審查單據;亦無被上訴人應就寄單銀行之意見告知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隱匿伴書上記載之瑕疵事項未予告知,復未徵詢伊是否接受單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為不足取。而被上訴人於審核單據時,已盡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三條a款規定之相當注意,並於審核完畢在載貨證券上背書後,繕具到單通知書連同受益人寄交之正本單據送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知歐麗公司,歐麗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意接受單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歐麗公司蓋章之到單通知書可稽。亦見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所訂合約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辦理,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到單通知書、正本單據等文件後,即知悉被上訴人審核單據之結果。此外,兩造間之合約並無被上訴人負有向上訴人說明審查單據結果之義務,該單據復為歐麗公司同意接受,則被上訴人應有付款予信用狀受益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付款義務,其未向伊說明審查單據之結果,違反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領上訴人代歐麗公司償還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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