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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恭福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由簡茂男變更為黃明富,惟簡茂男於原審委任呂榮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賦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毋庸停止,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黃明富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第十六頁最後二行贅謂「經另一方事前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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