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彰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旭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豐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三七二型號鞋跟(下稱系爭鞋跟) 係上訴人持與自有鞋身組合打造鞋樣經確認後始向被上訴人訂購,而被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鞋跟又與上訴人打樣及訂購者完全相同,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至系爭鞋跟之上、下基座以單顆螺絲釘結合、螺絲釘露出下基座之長度及下基座為 空心等,由透明之下基座一望即知,上訴人能否在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貨後,再以系爭 鞋跟上、下基座用單顆螺絲釘結合、螺絲釘長度過短及下基座空心太靠近螺絲釘結合 處等設計,抗辯該鞋跟有瑕疵,則非無疑。況依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測 試結果,系爭鞋跟之上、下基座可承受一八五點二公斤之抗拉,且須經撞擊三次始損 壞,反而成品鞋之鞋跟撞擊一次即損壞,亦足證該鞋跟在上訴人加工為成品鞋前,其 耐拉性及耐撞性均甚強,實難謂有何瑕疵。再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茂渧就螺絲釘長度 有無加長一節所為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稱螺絲釘長度有加長,並不足採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