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坤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祈興國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 訴 人 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坤興營造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十二 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坤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坤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坤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興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 日與對造上訴人泉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承攬泉屋公司在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七七、九七七之三四六、九七 七之一三三二、九七七之一三三六、九七七之一三四一、九七七之一三四五、九七七 之一三四七、九七七之一三四八、九七七之一四七八至一四八0、九七七之一四八二 至一五二六、九七七之一五二八至一五六三、九七七之一五六五至一五七0等地號土 地上所興建之「埔里亞歷山大社區」房屋建築工程,約定工程為總價發包,總工程款 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含營業稅)。嗣因建屋 戶數由一百三十一戶減為一百零三戶,將工程總價減為一億零八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 十七元,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 四元,共為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系爭工程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部完工,對造上訴人尚有九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工程款迄未給付。又系爭房屋 因減少興建二十八戶,公共設施面積並不因而比例減少,伊仍應依原合約內容興建, 該二十八戶分擔之公共設施工程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當由對造上訴人給付 。另該工程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之事由延後完工,伊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五十 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亦應由對造上訴人賠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等規定,求為命 對造上訴人泉屋公司給付一千零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二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泉屋公司給付六 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及依序自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各本息外,其餘判決坤興公司敗訴,坤興公司僅 就其中請求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之本息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對上述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關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利息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泉屋公司則以:關於「追加工程㈡基礎土質改良工程」部分,原約定工程款以 總價承包定為二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嗣後兩造已同意變更為依實際施作數 量計算,對造上訴人就此之工程款為七十七萬零九百零三元,僅可依該數額為請求。 公共設施價差部分,其公共設施工程費用係總價承包之一部,對造上訴人仍應按原約 定負責興建該公共設施,不因伊事後減少或增加戶數而生價差之問題。況興建之戶數 減少,公共設施工料隨之減少,對造上訴人反受有利益,何來價差損害?至增加工程 管理費用部分,遲延責任在於對造上訴人。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伊於工程 完工後得扣留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在此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範圍 內,對造上訴人亦無由請求。再系爭工程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完工,對造 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完工,扣除准其延展之工期十四日半後,尚遲延 七十七日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賠償伊八百四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縱認伊對其有七百三十萬三千四百 二十八元之工程款債務,亦得主張抵銷而無庸再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坤興公司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付 款明細表及建造執照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關於「追加工程㈡基礎土質改良工 程」部分,依追加工程㈡工程估價單最下一行載明:「總價承包自簽約日後不得另行 追加」及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所載:「乙方不得以標單數量與施工圖樣之實際數量有 出入……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或增加工程總價」等內容反面推之,若減少工程數量及總 價,並經兩造同意時,自非不得將「總價承包」轉為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數額。且 系爭「追加工程㈡基礎土質改良工程」施工結果,坤興公司並未依原合約數量即三千 七百立方公尺施作,其實際施作數量僅一千四百七十五點二八立方公尺,工程款為七 十七萬零九百零三元,有會議紀錄及不良土方計算式可據。另由追加工程㈡基礎土質 改良工程請款單所載,該項追加工程總價雖載為「0000000 」,但「請款比例」欄載 為百分之五十,「請款金額」欄載為「385452」,恰為泉屋公司抗辯之「實作工程價 款七十七萬零九百零三元」之一半,該請款單右下方「乙方工務所」「主管」欄及「 經辦」欄內,分別有坤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祁興國及經辦人林森全簽名蓋章,坤興公司 亦不爭執。再參以工程估價單備註欄所載內容,更足證兩造就「追加工程㈡基礎土質 改良工程」已同意由原定之「總價承包」,變更為依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泉屋公司 辯以總價承包已轉為實作實算,金額僅七十七萬零九百零三元,非坤興公司所指之二 百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云云,即堪採信。是坤興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 工程款應由原定數額扣除前開差額,其追加工程總額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 二元。其次,關於房屋戶數減少公共設施價差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部分,坤興 公司固提出公共工程價差檢討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而為主張,但均係其片面製作之資 料,並無任何人簽章,更未經泉屋公司簽章承認,坤興公司復未為其他舉證,自難憑 採。況系爭房屋由一百三十一戶減為一百零三戶,兩造均自承本約工程總價,由原先 約定之一億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因而減為一億零八百七十八萬六千六 百十七元,果公共設施之工程款有少算情事,亦必已予斟酌,尤難再為爭執,坤興公 司請求該工程款價差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尚非有據。關於遲延完工增加工程 管理費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坤興公司就其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且工程遲 延完工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而遲延完工九十二天,該遲延完工期間支出之工程 管理費用咎由自取,殊難令由泉屋公司賠償。關於扣留工程保固金一百零八萬七千八 百六十六元部分,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保固期限為一年,坤興公 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泉屋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泉屋備字第0一二一 號備忘錄所載之修繕項目修繕完畢,並經工地主任劉先皓檢查無訛,並於修繕表上簽 名,表明「OK」無誤,有該備忘錄、保固修繕表、「營建工程報備、聯絡、協議紀 錄表」為憑,泉屋公司又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其他瑕疵,自應將工程保固金一百零八 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返還,泉屋公司於保固期限屆滿後,辯以工程尚有瑕疵未修補可 扣留該保固金,洵屬無據。又本件本約主體工程款為一億零八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十 七元,追加工程款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泉屋公司已分別支付一億零二 百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合計尚有七百三十萬三 千四百二十八元工程款未付。另泉屋公司並以逾期罰款為抵銷工程款之抗辯一節,系 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既已約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坤興公司若未於 是日完工即應依約負給付遲延責任。且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E款載稱:「驗收報告應 以書面為之……經甲方簽章後方為正式驗收完成,亦為本工程正式完成日」等語,兩 造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一透天國宅工程高層會議」,決議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期,以完工證明書所載者為準,有該會議紀錄足憑,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會 同水電承包商得立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勝隆,共同簽立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書 ,確認工程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完工證明書可據,足 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該日無訛,坤興公司辯稱工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云云,非可採信。是以系爭工程自約定完工日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日止,共逾期完工九十二日。然查:㈠坤興公司以 連續下雨十六日,請求扣除工期十一日部分,已提出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一件為證, 兩造之工務人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開會研討結果,確認該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連續下雨十六日,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E款展期天數標準之 約定,展延工期三分之二即十點五日,有「坤興公司營建工程報備、聯絡、協議紀錄 表」可據,自應依其決議扣除十點五日。㈡坤興公司以配合管路施工致工程延滯,應 扣除十二日工期部分,已提出營建工程報備、聯絡、協議紀錄表及工期展延彙整表為 證,核與泉屋公司所提之「原告遲延工期計算表」所載相符,堪信其主張無訛。泉屋 公司僅同意扣除四日,其餘八日則以無連續下雨達六日為由,認依合約書第八條第三 項E款應不准延展。查上述十二日中之後八日,同係配合管路施工而造成施工之延滯 ,且該「營建工程報備、聯絡、協議紀錄表影本」載稱:「因配合水電之外電、電信 、水管之施工,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由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延至十月十二日取得」 云云,顯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因配合管線之施工始延至同年十月十二日,該十二日 應均係因配合管線之施工基於同一原因而延滯,當全准予扣除工期。㈢坤興公司主張 建造執照核發前無從施工,應扣除其間二十七日工期部分,查坤興公司於訂約後,在 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取得前,即至工地進行基礎放樣、興建圍墻、組合屋、鑿井、鋼筋 水泥進料、綁鋼筋模板等前置工作,有工程日報表可稽,其中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工 程日報表更記載:「組合屋完成」,顯見建造執照取得前,坤興公司已至工地進行工 程所必要之前置作業,已不能將此為工期之扣除。且該前置作業均非進行主建物之主 體工程建造,是否非屬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擅自建造」?應否受罰鍰處 分、補照?均屬建築主管機關行政管理範圍,亦難以此採為展延工期之依據。況系爭 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開工日期」載明工程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工,並自開工 日起計算工期,坤興公司於訂約之初,當不難查知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是否已核准, 俾決定開工日自何日起算,顯見坤興公司於訂約時已考量建造執照取得前尚需進行上 述前置作業,始約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開工,並自該日起算工期,自應受該約定 之拘束而不得扣除該二十七日。㈣坤興公司主張訂約後因另訂「追加工程㈠擋土牆加 強工程」需增加工期二十日部分,泉屋公司雖辯以該工程因事後減少B至B、D 1、D7、D至D等二十四戶房屋之興建,自無所謂影響建築工程而扣除工期之 問題等語,但為坤興公司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與系爭合約書印文相同由 兩造法定代理人加蓋印章之「追加工程㈠擋土牆加強工程之工程估價單」載明「工期 為二十個工作日,其影響C至C、B至B、D1至D7、D至D,建築 完工期亦延後二十日」,再觀之追加項目名稱為「擋土牆加強工程」,必擋土牆補強 施作完成後,始能進行各主體房屋之興建,每戶房屋興建將被迫延後二十日,是施行 擋土牆補強工作,對各戶房屋興建進度之影響,均同屬二十日,泉屋公司上開抗辯, 誠非有據。㈤坤興公司指泉屋公司未遵兩造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初驗,延 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完成初驗,應扣除工期二十四日部分,泉屋公司固辯稱因坤興公 司未清洗建物致無法辦理初驗,但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F款載稱:「驗收完成 後由乙方負責交屋及交屋前清潔工作……」等語,具見該清潔工作係驗收完成後由坤 興公司負責完成之工作。況泉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發之87泉屋備字第01 號備忘錄,就系爭工程之缺失並列載有「室內外局部未清洗清潔」、「雜物清除」等 項,益徵建物是否經清洗清潔,並不影響工程之初驗,坤興公司認泉屋公司延誤初驗 二十四日應扣除工期,為屬正當。㈥坤興公司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 月九日止共十五日非連續性下雨,道路泥濘,影響施工,應扣除該工期部分,查系爭 合約書第八條第三項E款之標準,需連續下雨六天始可請求延長工期,上述十五日並 未連續下雨六日,自不得以下雨為由延長工期。㈦坤興公司指因施作中正路十四米路 路邊水溝之工程,影響進度,應延展工期四日部分,按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工程進度 」3載稱:「工期變更;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之增減,乙方應 就實際需增減日數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依甲方核准日數執行之。但乙方如未於延誤 工期之原因發生日起十四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視為放棄展期之權利。A…… 。B、甲方書面要求全部或局部停工者。C……。D、依合約規定甲方應履行事項延 誤而影響工程進度,經甲方核實者。E、連續因天雨超過六日以上未能施工,其工期 得以天雨數之三分之二為展期天數標準」。依此約定,若有延展工期事由,承攬人應 於延誤工期原因發生日起十四日內向定作人提出書面申請,否則視同放棄展期權利, 不得事後再行主張,茲坤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於展期事由發生後十四日內向泉屋公 司申請展延,事後再執以主張,自屬無據。㈧坤興公司提出會議紀錄,認其清除工地 不良土方應展延工期三日部分,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在1.8米至2.4米是回填垃圾及 不良級配……建築師稱:A區主建築物之表土而清除」等語觀之,系爭工地不良土方 之清除,係因坤興公司施工時回填垃圾及不良級配所致,其因而增加之工期,係咎由 自取,殊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工期。故坤興公司逾期完工之九十二日,扣除其得主張之 六十六點五日後,計逾期完工二十五點五日。再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 標準(每日賠償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即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坤興公司應賠償 之逾期罰款共為三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泉屋公司並得依該條項後段以之與坤 興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七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相扣除,經扣除後泉屋公司應給 付之工程款計為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從而,坤興公司基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泉屋公司給付該金額及其中一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喪失扣留保固金權利之時點)起,餘額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 證據因何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命泉屋公司逾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坤興公司該部分之訴,復維持第一審所為坤興公司 其餘敗訴及命泉屋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泉 屋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坤興公司之附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坤興公司請求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五 千七百十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少計雨天延展工期「零點五日」逾期罰款六萬六千一 百七十八元、工程管理費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及未按減價為一億零八百七十八 萬六千六百十七元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之差額六十萬一千零一十元各本息部分)及 駁回上訴人泉屋公司之其餘上訴(對命其給付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 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查兩造就上開雨天得延展工期十一日部分,既於原審分別具狀 表示不爭執(分見原審卷㈠一三五、一四七頁),乃原審未以之為裁判基礎,逕以上 述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坤興公司「零點五日」(認定十點五日)之判決,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坤興公司請求遲延完工增加工程管理費五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 原審先則認定坤興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九十二日,遲延中所生之工程管理費 係咎由自取,殊難令泉屋公司賠償(見原判決理由二三頁),繼又稱坤興公司得主張 扣除遲延完工六十六點五日,其中有二十四日遲延係可歸責於定作人泉屋公司云云( 分見原判決理由三二、三三、三五頁),一曰「九十二日遲延均可歸責於承攬人坤興 公司」,一稱「其中有二十四日可歸責於定作人泉屋公司」,兩相齟齬,亦難謂無判 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原審既認定本約工程總價由一億三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五 百六十四元,減為一億零八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但於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 計算坤興公司之逾期罰款,竟仍以上開合約原總價之千分之一為鵠的,並未說明其所 憑以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坤興公司於原審並曾主張稱該計算逾期罰款之基準應以新 總價一億零八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十七元之千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六頁),原審 未予斟酌,進一步核算,亦有可議。其次,關於配合管路施工致延滯工期十二日部分 ,上訴人泉屋公司曾於原審抗辯稱:其中僅四日為配合管路施工,餘八日係坤興公司 工人調度、雨天、等候乾燥等因素所致,該八日自不准延展云云(見同上卷一五七、 一五八頁),上訴人坤興公司亦同稱該八日乃工人調度、等候雨後乾燥之時日無誤( 見同上卷一三八頁),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未免疏略。 又「追加工程㈠擋土牆加強工程」增加工期二十日部分,上訴人泉屋公司曾於原審提 出該「追加加強工程」如附圖(即同上卷五三頁之房屋全覽圖),並謂:該擋土牆工 程對C至C、B至B、D1至D7、D至D共三十一戶房屋之興建造成 影響,嗣B至B、D1至D7、D至D等二十四戶房屋未建,C至C由 三樓縮減為二樓,該擋土牆工程對三十一戶房屋根本無造成影響,「追加工程㈠擋土 牆加強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延後工期二十日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見同上卷五一、 五三頁),依上開房屋全覽圖所示,該「追加加強工程」是否專指上述三十一戶房屋 外圍之擋土牆加強工程而言?該擋土牆是否因上述二十四戶房屋未興建而未施作?均 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徒憑該工程估價單之記載,並以擋土牆補強後始能建屋,每戶 房屋之興建均被迫延後二十日等由,遽為此部分上訴人泉屋公司不利之論斷,並嫌速 斷。另上訴人泉屋公司對坤興公司指其延誤初驗應扣除二十四日部分,復迭次抗辯稱 :兩造固決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初驗起二週內為之,但坤興公司於是日僅完成 A區之工程,伊隨即於該日初驗A工程,其全部主體工程(A、B、C區工程)係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完成並通知伊,何能強求伊於當日完成初驗,伊無法如期完成初驗 ,延誤二十四日責任在於坤興公司云云(分見同上卷一九二、一九六、二○○、二三 五頁),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逕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泉屋公司不利之判決, 尤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 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人坤興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坤興公司其 餘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及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 零五十三元本息之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坤興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坤興 公司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坤興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泉屋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