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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台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再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其當事人為訴外人吳秋霞與再審原告甲○○,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借貸返還請求權,二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本件不受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又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定之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拘束力,且認定事實乃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採用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有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存在,亦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送貨單,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結算書,亦於前訴訟程即經再審被告提出,並經法院調查審酌,該證物均非新發見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或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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