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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庚 ○ ○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乙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壬 ○ ○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 巍 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怡 卿律師
被上訴人
寅 ○ ○

        癸 ○ ○

             右一人送達代收人 沈宏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九七、一九九、二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寅○○、癸○○均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一九七|A○○一,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一九九|A○○一,面積三九‧○五平方公尺、一九九|A○○二,面積三二‧五二平方公尺、二二六|A○○一,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及原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份面積七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上訴。被上訴人就命其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部分上訴,經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上訴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三峽鎮○○段三峽尾小段三八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海山堡三角湧公館尾三十八番地。其上建物乃兩造祖先所留,兩造先祖於清朝光緒十年簽立鬮書析分家產,由長房、三房分得系爭房地,嗣各該房地輾轉由伊繼承,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之敗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寅○○、癸○○分別占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及附圖二如上開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得依其他方式舉證證明,而否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繼承而占用系爭房地,並提出「鬮書」及「為憑字」為證。按該「鬮書」及「為憑字」經鑑定結果,確為真正。依「鬮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寅○○、癸○○占用之系爭房地,適與長房及參房分得祖厝房、地之位置相符。按清代之台灣舊時習慣,鬮書分析家產,其分析有絕對及創設之效力。過去屬於有份人公同共有之各個財產,向後屬於分得人,又就分得財產,各人自負危險及瑕疵,不得向他人追究責任。且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向採意思主義,祗須當事人訂立書據,即生效力,而無庸登記官冊。故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以書面表示移轉並已交付管業契據,則其物權契約即合法成立。又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移轉,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登記不過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物權施行前發生之物權,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本件家產於清光緒十年十二月因簽立鬮書並交付管業時,即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長房及參房於分鬮時分別取得之房地,並不歸貳房所有。另依「為憑字」記載,參房分得之房地由被上訴人癸○○之父李媽求繼承,李媽求至遲於民國元年亦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癸○○繼承李媽求之遺產,並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地,均在長房及參房所分得之家產範圍內。而上訴人之祖父李清貴係貳房之子孫,因鬮分當時即持有保管契據,而於日據時期土地調查時經登記為所有人,嗣輾轉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自分鬮後有取得他房房地之情事,自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惟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可以占有系爭之房屋?原審並未說明;且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寅○○所占用之房屋係屬長房所有,然被上訴人寅○○是否為該長房之繼承人?其占用長房所分得之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審亦疏未審認澄清,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癸○○在事實審辯稱伊對所占用之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所有權(見一審卷第九八頁、原審上字卷第八二頁),原審竟反於被上訴人癸○○所自認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癸○○係因繼承而取得其所占用之房屋,而為相反之判斷,亦欠允洽。再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上訴人祖父李清貴所有,嗣輾轉由上訴人繼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在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登記未塗銷前,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此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頗有關連,不得恝置不論,原審疏未澄清,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業經原審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乃上訴人在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後,於原審上訴聲明除請求被上訴人自房屋所占有之基地遷出外,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其此部分返還土地之上訴,自非合法。就此部分本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原審竟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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