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愛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項約定所謂之 「 cost 」,其真意在買方即上訴人而言,係指其進貨之成本,在賣方即被上訴人之 立場而言,則係指賣價,而被上訴人委製晶粒之成本為每晶粒新台幣︵下同︶三十一 元,依過去兩造交易相同產品毛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九計算,系爭晶粒之合理銷售金額 應為每晶粒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第三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再補付 每晶粒二十元之價差,共計五百零八萬二千元,自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違背論理法則、 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