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錫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以「口頭」約定由伊出資八分之五、上訴人八分之三之比例,共同負擔訴外人黃蘭芬買回由苗栗縣政府徵收而未依徵收計劃使用之其原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再與黃蘭芬約定於買回系爭土地後,移轉其中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予兩造,即伊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五,上訴人為十六分之三。伊已依約繳納價金,苗栗縣政府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回復為黃蘭芬所有。詎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竟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內伊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由十六分之五竄改為十六分之二,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下稱系爭刑案),而停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之手續。嗣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交流道用地之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向黃蘭芬購買系爭土地,支付價金三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經黃蘭芬扣除施工獎勵金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後,將其半數即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拒不給付伊應分得款。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八分之三之價金(其餘八分之二另案請求),即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六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於原審減縮之)。
上訴人則以:伊僅與被上訴人之夫林華沐,有出資合作關係,約定之合作個案共五案,系爭案件為其中之一。五案應一併清算,伊無單獨就本案向林華沐為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依契約關係訴請伊履行,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之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之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口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伊應負擔之買回款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係由伊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提出二百萬元、林華沐設於同分行之帳戶提出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並以其中之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不足數,以及「申報書」、「契約書」上之承買人,均載明為「甲○○」等情,業據提出提款單、存款人欄載明「甲○○」之存款憑條、申報書、契約書為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陳稱:伊先生林華沐出面洽談,伊未參與,僅出資;以及林華沐於該案證稱:伊太太(被上訴人)管理家庭經濟,五件投資案由伊出面談,太太允諾投資繳款等語,僅能證明林華沐受妻甲○○(被上訴人)委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要難逕認系爭契約訂約人為林華沐。至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林華沐與乙○○(上訴人)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實際執行狀況明細表」、附表二「林華沐與乙○○所合作之五個案件中之各次出資金額與可獲利明細表」、附表三「林華沐與乙○○協議補貼當時合作之全部案件執行進度與土地各分配面積明細表」等證物,為上訴人片面制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難採信。另上訴人所稱其他四案中之第一案鄧鼎承(含鄧福興)、第二案蔡陳芳美、第三案黃姜碧雲、第四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之合作對象均為林華沐,即與系爭合作對象為被上訴人無關,尚無互相扣抵之問題。再如前開附表所示,其中第一、二、四案,林華沐與上訴人獲利均等,更應先予剔除,無從扣抵系爭合作案之款項。而黃姜碧雲案,其獲利結算時點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顯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竄改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後,林華沐當不會於不知該案是否獲利之情形下,答應補貼上訴人五百萬元獲利差額。是以系爭購地契約當事人既為兩造,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代替物,即黃蘭芬所交付上訴人之高速公路局購地價金中之八分之三,合計六百十六萬七千七百元本息,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他造當事人為林華沐而非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當庭以言詞或以書狀主張基於林華沐債權讓與而為請求(一審卷第一宗、二六五頁,第二宗七○、一八七頁)?則被上訴人究竟是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而取得債權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並不明確。原審未為闡明,遽為判決,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次依林華沐之證詞:「他(上訴人)來找我們夫妻投資買土地,他要我們出八分之五,……登記比例與出資相同,……共有五件,……他來我家時是先建議我太太出資,後來是由我夫妻出資,而無問題之四件,是分別登記於二人名下。……黃蘭芬、黃姜碧雲二件,本來就是約定由我太太出資,且要登記在她名下」等語,(一審卷第一宗四五頁),似見究竟是在一個投資契約之下,處理五個個案,或就五個個案分別成立投資契約,契約之一造究為被上訴人?抑為被上訴人之夫?或其夫婦二人?均攸關契約當事人誰屬之認定,原審未先予釐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合作之對象為林華沐,被上訴人僅為林華沐指定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云云,就原審所認定系爭合作契約之資金僅部分出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暨被上訴人之刑事自訴狀所陳(原審卷第一宗、二○八至二一三頁),合作投資五案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出資人及出資比例,並不盡相符等情觀之,上訴人之所辯是否全然無據?能否袛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部分出資人,即謂其為契約當事人?殊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林華沐為其代理人?或林華沐係以自己為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對照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林華沐之證詞似屬前後不一。原審未待被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前,所為林華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尤非允洽。再者,原審先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與上訴人與林華沐間合作之另四案無關,繼則逕以後四案之獲利與否,為上訴人辯稱相抵有無理由之論斷,即有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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