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 上訴人
- 先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經斌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富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非屬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惟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之爭議,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公證書所載金錢借貸既有實質上之爭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經公證之金錢借貸契約,無論就合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其合約之借款人均為訴外人黃英、劉怡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