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彬即達躍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財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受僱於上訴人, 負責整理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五號陳昌所承租、作為木器加工廠使用之廠房 (下稱一二五號廠房),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財山前往施工時,因須 將角鐵切除,在一二五號廠房內使用乙炔、氧氣切除原設置角鐵,陳財山原應注意須 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週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繼而延 燒牆壁、屋頂,使當時有人在場之一二五號廠房失火,並波及隔壁同路一二五之一號 伊經營之廠房,造成一二五號廠房燒燬、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物品受 延燒,且延燒及於停放在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北側之四輛自小客車、一輛貨車等物品, 造成伊受有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損害。陳財山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 陳財山與上訴人公司間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惟上訴人原應先將前開一二五號 廠房內之易燃物品清除後,始進行拆除鐵架及加裝鐵門工程,上訴人竟將上述應先後 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及訂做鐵門工作,同時委由陳財山進行施作,並於陳財山施工 時,指派外勞前往一二五號廠房內進行打掃工作,且限期陳財山於八日內完成一二五 號廠房六百坪之清理及加裝鐵門工作,並約定如未依限完成,則將按日扣款違約金高 達二千元,致陳財山於限期完工之壓力下,未於清掃工作完成後,始進行使用乙炔切 割工作,而同時進行上開應先後進行之工作,致引發本件火災,上訴人對於陳財山承 做事項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應與陳財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 陳財山連帶給付伊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 審就此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與陳財山連帶給付,陳財山就受敗訴之判決部分,亦 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租用一二五號廠房供為倉庫堆放成品及半成品之用,因伊無安裝鐵門 及鐵架切割之施工能力,與陳財山簽訂承攬契約,乃委由陳財山施作安裝鐵門及鐵架 切割工程,施工之相關器材均為陳財山自備及購買,陳財山既為專業技術人員,對於 使用乙炔施工時是否可能引燃木屑,及是否應將木屑及其他易燃物品先行清除乾淨後 始進行乙炔切割,及上開工程是否得於八日內完工,均為陳財山在專業範圍內得判斷 之範疇,伊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鐵架切割及鐵門安裝並非伊之專長,伊對如 何施作上開工程並無監督及指示安排之能力,伊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可言;伊與陳財 山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一般之交易習慣,難因有該違約金之約定而認伊對於陳財山之指 示或定作有過失;打掃一二五號廠房之工作係陳財山承攬項目之一,伊僱用之三名外 勞係在該廠房外圍為整理環境及清潔之工作,該三名外勞並未從事廠房內之清掃工作 ,不得據此認定伊之指示有過失。縱認三名外勞曾受陳財山之差遣協助廠房內之清理 工作,亦與伊對陳財山之專業工作即鐵門定作方面有所指示、安排或監督不同,伊指 派其三人進行打掃工作,與本件火災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陳 財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系爭一二五號廠房施工,並使用乙 炔、氧氣切除原設置在廠房內之角鐵,原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引 燃四週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 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漆渣、木屑,繼而延燒牆壁、屋頂,使當時有人在場之一 二五號廠房失火,並波及隔壁由被上訴人經營之一二五之一號廠房,造成一二五號廠 房燒燬、一二五之一號廠房及其內部分設備、物品受延燒,並延燒及於停放在一二五 之一號廠房北側之四輛自小客車、一輛貨車等物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陳財山施 工切割角鐵產生火花,致引燃漆渣、木屑等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陳財山有過失責任 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送台中縣消防局鑑定及台中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覆 鑑結果,亦認陳財山有過失一節,有台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台中縣政 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火災原因鑑定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內可稽,本件火災係因陳財山之過失而引起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查陳財山承做系爭一二五號廠房清潔及鐵門製造安裝工程,有上訴人 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為憑,契約書記載施工內容為:「一、工程名稱:廠房打掃清理及 鐵門定做。三、工程範圍: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五|一號(按:陳財山施工處為 一二五號,承攬契約上載明工程範圍為一二五|一號,應係誤寫)部分房屋約陸佰坪 」,核與陳財山證稱內容相符,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堪以認定。次查上開契約除載明 前開工程內容及範圍外,並約定:「四、工程總價:⑴廠房打掃清理:新台幣柒萬元 整。⑵鐵門定做: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共計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工程如有增 減,概於結算時一併結算。五、付款辦法:承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 付清。六、工程期限:本工程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正式施工並於八個工作日完工 。七、乙方(按指陳財山)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按指上訴人)完成 承攬工作,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歸責於己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 時,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每逾期一日扣新台幣貳仟元整。八、乙方於承攬合約 訂立時,同時應負施工時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 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由陳財山與 上訴人約定須於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後始得請求報酬,及契約內多次載明係承攬契約觀 之,上開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非僱傭契約。再參以上訴人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 買賣業,而鐵架切割、安裝鐵門均屬專業技術,非一般未受訓練之人所得勝任,上訴 人既非從事該行業或相關之行業,難認其對陳財山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 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陳財山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與上訴人間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堪以認定。再查依承攬契約書所載,陳財山負責承做之範圍,包括:①約六百坪左右 廠房之打掃清理及②鐵門定做,而本件失火原因,係陳財山在一二五號廠房施工之際 ,疏未注意,致使用乙炔切割角鐵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廠房內之漆渣、木屑,繼而延燒 牆壁、屋頂,參諸上訴人自陳:「我們有找三名外勞在現場負責打掃工作、外勞是在 現場清理」等語,上訴人對於一二五號廠房內有堆放漆渣、木屑等物品知之甚詳,上 訴人對於施作鐵門等工作雖非專業,然堆放在一二五號廠房內之上開物品均為易燃物 ,如遇火源,極易引起火災一節,則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 將前開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訂做鐵門等工作委由陳財山同時施作,且於陳 財山進廠施工之日,亦指派三名外勞前往廠房內同時進行打掃工作,而未於陳財山進 廠施工前先行指派三名外勞進行打掃,其定作及指示自均有過失。陳財山承攬之工程 雖包括一二五號廠房之清掃工作,陳財山因未先行清掃完畢,即進行乙炔切割工作, 致切割產生之火花引燃上開易燃物品,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上訴人自應 與陳財山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賠償客戶七十七萬二千三 百九十二元,設備、物料、成品燒燬損失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給付員工 資遣費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又停工二個月,損失利益一百五十五萬元,總計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陳財山間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陳財山於執行承攬事項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對於陳財 山承攬事項於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定作人之責任,應 與陳財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賠償四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謂:上訴人係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業,而鐵架切割、安裝鐵門均屬 專業技術,非一般未受訓練之人所得勝任,上訴人既非從事該行業或相關之行業,難 認其對陳財山施工之方式、時間及地點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等語(見原判決 第十三頁);另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對於施作鐵門等工作雖非專業,然堆放在一二 五號廠房內之漆渣、木屑等物品均為易燃物,如遇火源,極易引起火災一節,則為一 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將前開應先後進行之清掃、拆除鐵架、訂 做鐵門等工作委由陳財山同時施作,且於陳財山進廠施工之日,亦指派三名外勞前往 廠房內同時進行打掃工作,而未於陳財山進廠施工前先行指派三名外勞進行打掃,其 定作及指示自均有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對於上訴人有無指示上之過失之 認定,理由不無矛盾。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 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乃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原審未予 明辨,以上述理由泛言上訴人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與陳財山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欠允洽。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從事塑膠製品製造買賣為業,既乏鐵 架切割、安裝鐵門專業技術,又無相關器具,則如何對該等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其定作事項既為約六百坪廠房之打掃清潔及鐵門之定作等二項 ,顯未對被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之危險,定作無過失。至於陳財山之使用乙炔切除角 鐵之工作,既屬陳財山承攬鐵門定作範圍之工作,陳財山何時工作、工作方法等,均 非上訴人所得指示、安排或監督,則因陳財山不慎引燃火花致生本件之火災,與上訴 人何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七六頁)?陳財山於第一審亦稱:被告2(即上 訴人)不懂如何施工,亦未指示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 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陳 碧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