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陳柏如律師 上 訴 人 揚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怡和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京 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向上訴人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購買由該公司設計,交由 上訴人揚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週公司)製造之KF-80T高週波PVC 塑膠熔接機 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轉交伊任職之宇全企業社使用。詎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使用系爭機器進行產品包裝作業,正將產品置入電熱盤下方之際,系爭機器之主螺 栓螺帽竟突然鬆脫,致高溫電熱盤掉落壓到伊雙手,因而受有右手腕接觸性三度燙傷 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系爭機器確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且京華公司未於使用說明書上告知消費者電熱盤可能因螺帽未鎖緊而有掉落之可 能性,及應如何保管維修始能防止此危險性。而系爭機器設計者為京華公司,製造者 為揚週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李清分、陶怡和分別係京華公司及揚週公司之負責人,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對伊所受之損害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交通 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元、看護費用八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 十四元、薪資損失六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一 百三十萬元,合計四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其中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 元、交通費用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減少勞動能力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共計七 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係上訴人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擴張請求)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李清分、陶怡和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京華公司、揚週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四萬八 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其餘 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京華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京華公司則以:系爭機器係伊向揚週公司訂購轉賣予方礎公司,非由伊設計或 指定規格,伊並未於說明書中記載該機器為其所設計製造。且使用說明書並非商品, 不論伊於說明書中如何記載,亦不能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之商 品,依法並無視為商品製造人之餘地。又系爭機器之電熱盤與主機台之間,係以螺旋 規格為M20X1.5P之螺栓搭配M20X1.5P之六角頭螺帽加以結合,最小拉力負載可高達一 萬零九百公斤,最大拉力負載更可高達一萬五千六百公斤,而電熱盤僅十餘公斤,不 致會有不堪負荷而鬆脫掉落之情事,確已符合現行業界科技與水準,具備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及無適當維修檢查或任意更 改設計加裝腳踏控制所致,且操作時,亦未戴防護手套,縱使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看護費用並非必要,交通費用及薪資之損失證 據不足,減少勞動能力也不到百分之二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揚週公司亦以:消 保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的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企業經營者在從 事生產行為,而不是在從事消費行為時,即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系爭機器係工業 用機器,置於工作場所,被上訴人乃是用於為方礎公司代工之生產行為,顯非屬消費 者,即無消保法之適用。況系爭機器係京華公司所設計,由伊公司依京華公司所設計 之規格組裝製造,性質上係屬代工,亦非應負商品製造責任之人。又定期檢查螺帽是 否鎖緊乃機器使用者之一般基本常識,被上訴人任令螺帽鬆動而不加以檢查,且操作 有高溫之機器時,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規則,戴防護手套,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從 事熱熔接工作,未戴防護手套,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方礎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京華公司購買, 轉交伊任職之宇全企業社使用,而該機器用以負載上模裝置之主螺栓上,僅於連接塊 之上方單面設有螺帽,伊於操作該機器時,為該機器之電熱板壓到雙手,因而受有右 手腕接觸性三度燙傷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訂貨單、合約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均影本)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鄭莉莉、郭惜證述屬實,應認為真正。 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高麗美證稱:系爭機器並無改裝過,其操作模板往下壓時 ,需以雙手同時操作等情,核與證人即方礎公司委託加工事後到現場查看維修之工程 師張旭旻證稱:伊確定系爭機器並無改裝過等語相符,足認京華公司所稱系爭機器經 改裝用腳控制,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所造成,即無足採。又系爭機器於正常操作時, 既須以雙手同時按住裝置於機台下方之二個按鈕,或係以單手啟動手動壓下開關,電 熱盤始會緩緩下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器電熱盤如係以正常方式運作,操作 者應有充裕時間縮回雙手,但被上訴人除左手係手掌燙傷外,右手手腕部分燙傷,依 一般常理推斷,當如被上訴人所述,係電熱盤突然急速掉落所致。京華公司提出比對 之錄影帶所示機器所配電熱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機器之電熱盤體積不同 ,並非系爭同台機器,功能是否相同,已有疑義。況證人高麗美證稱,當時伊有按兩 個緊急開關,都無法讓模板升起。上訴人執此錄影帶據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難採信 。又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設計、生產及製造過程,以 一上螺絲帽鎖固於連接塊上以防鬆脫之手段並非絕對可靠等語(卷附該中心鑑定報告 第九頁第三點);復參以上開證人證述被上訴人手部受傷之前後情節相符。被上訴人 主張本件事故係系爭機器上螺絲帽鬆脫,電熱盤突然掉落壓到所致,堪予可採。上訴 人空言否認系爭機器並無設計製造瑕疵,要不足採。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 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 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 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惟參諸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 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於解釋適用該法時 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 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 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零組件 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 、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 請求賠償。是以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 消費」未為定義,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查系爭機 器為高週波PVC 塑膠熔接機,利用高溫熔接之原理,以攝氏一百五十度以上之高溫電 熱盤,下壓至其下方之「下部定盤」,利用高溫進行塑膠熔接,主要之功能即係作為 熔接塑膠之用。而系爭機器固為方礎公司購買轉交宇全企業社使用,被上訴人雖自承 與其夫共同經營宇全企業社,然登記負責人為其夫,被上訴人任職於宇全企業社,為 該企業社之受僱人,使用系爭機器之目的,乃在於直接利用該機器提供之高溫熔接功 能進行塑膠熔接之操作,以為生產商品,而非在於加工、製造、販售或運送系爭機器 本身,故系爭機器係屬提供勞務或技術以製成商品之工具,係以直接使用該機器為目 的之消費行為,依上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京華公司於其所印製之「高週波PVC 膠熔接機 使用說明書」第二頁前言第二行中載明「K∣SONIC高週波塑膠熔接機是由本公 司技術專家精心設計,採用世界一流名廠出品零件製造」等語,有上開說明書可稽, 而K∣SONIC為京華公司之註冊商標,為京華公司不爭執,亦有商標檢索資料可 按。該說明書第五頁中分別針對KF∣40T、KF∣50T及KF∣80系列之高 週波熔接機電力資料加以說明,並未提及有所謂K∣SONIC機型之機器,京華公 司所提出該公司商品目錄中亦無該機器型號等情,足見上開說明書中K∣SONIC 字樣,應非為機器之機型,僅係表示為京華公司所出品之高週波塑膠熔接機,其中既 包含系爭機器之機型,足認京華公司已於說明書中表彰系爭機器之設計者。參以揚週 公司亦承稱系爭機器係京華公司設計,指定規格,委由該公司代工製造等語,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計者係京華公司,製造者為揚週公司為可採。系爭機器既由揚週 公司製造完成,為該公司組裝製造成品,當屬製造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與京華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者,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台大嚴慶 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之設計、生產及製造過程中,以一上螺帽鎖固 於連接塊上,即是擔心該連接塊有因與氣缸軸鬆脫之可能,而採取之防範措施,應屬 事故發生前對可能發生之事故所為之安全期待防範行為,且連接塊與氣缸軸結合之螺 牙為M20X1.5P之細牙螺紋,屬不易鬆脫之細牙設計,亦屬防範螺牙鬆脫之手段。惟以 上螺帽鎖緊防鬆脫之手段並非絕對可靠,且衡諸當時之科技及專業中,已有更確實之 防鬆脫手段,或使連接塊鬆脫前可先獲得警示之設計」等語。足證上訴人設計、製造 系爭機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上之危險, 堪予認定。系爭機器既分別為京華公司、揚週公司設計、製造,且未具通常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因直接使用系爭機器為目的之消費行為而受有傷害,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請求京華公司及揚週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暨請求京華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計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中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係起訴後所支 出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具狀擴張),有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八 十五份可證。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住院治療,至同年 十月十三日出院;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再次住院手術,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出院,有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證。參酌其所受之傷勢,雙手無法正常使用,右手於手術治療 後仍有運動機能之減損等情,認以一般職業看護費用每一日二千元之半數即一千元計 算為當。則被上訴人住院二十八日看護費用,共計二萬八千元。㈢交通費用部分:被 上訴人雖雙手受傷,但雙腳及其他身體機能尚屬正常,左手僅手掌部位受有接觸性二 度燙傷,約佔全身表面積小於百分之一,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按。另依國泰醫院護理 紀錄所載,被上訴人於第二次住院時,僅針對右手部分有更換彈性紗布等輔助醫療行 為,第二次住院治療後,左手部分大致痊癒,僅右手部分無法正常運動,尚難認有乘 坐計程車到院門診或復健之必要。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出院止,計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入院,同年十月十三日出院,十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 日、二十六日到院門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住院,十一月六日出院,其中入院及出院 僅需來回一次,共計來回六次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當時計程車資單趟為二百五十元 ,來回一次為四百三十元,有計程車專用收據乙份可證。此部分費用為二千五百八十 元。㈣薪資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復健完畢止, 共計十五個月,因治療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工資表各乙份可證。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需持續復健 治療至少一年,即至九十年十二月為止。又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 往台大醫院鑑定時,右手機能仍減損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及依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之日期,迄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就診次數達九十餘次;另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前往吳復健科醫院門診七次、復健四十七次(參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是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宇全企業社雖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共同經營,但被上訴人非 義務幫忙而領有報酬,有工資表及納稅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於工作時受有傷害,性 質上固屬職業災害,因此無法提供勞務,雇主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但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對雇主享有補償請求權,並非基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 薪資給付請求權,自仍屬受有薪資之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對雇主之補償請求權與對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且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目的在於 保障勞工之基本生活權益,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受傷時止,薪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五千 二百十五元,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可稽。則其薪資每年為四十八萬六 千九百五十三元、每月為四萬零五百七十九‧四四元,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 九十年十二月復健完畢止,共十五個月,薪資之損失計六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㈤ 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右上肢關節活動度仍在正常範 圍之內,右手肌力(運動功能)約減少百分之二十,右手正中神經之感覺領域亦有輕 中度之感覺功能損傷(約百分之三十至四十),據此大略估算其右手機能減損約百分 之二十五至三十之間,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三二二二號 函乙份可稽。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情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等級所 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十一級殘廢等級之勞動能 力為減少百分之三十八‧四五,認其勞動能力之減少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而被上訴人 平均年所得為四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其出生日為五十年二月八日,則自治療完 畢之時點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至依勞工保險條例得退休之六十歲,尚有勞動能 力之期間計十九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 次給付之賠償額為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百九十八萬七 千二百四十四元(其中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係上訴人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始具狀擴張),並無不合。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被上訴人因傷所受之痛苦及高 商畢業,名下有房屋一幢;京華公司資本總額三億元(實收資本總額二億六千四百萬 元),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扣除負債後尚有約二億餘元之資產,每年稅後淨利約有 六、七百萬元;揚週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受有三十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適當。㈦懲罰性賠償金:系爭機器設計、製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京華公司於設計時並未盡其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被 上訴人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京華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惟參 以系爭機器中汽缸軸及連接塊之螺牙規格係設計為M20X1.5P牙螺紋,其安全高於系爭 機器就承載方面之需求,且為三種細牙規範中之中間者,屬於較不易鬆脫者(參見鑑 定報告第三頁第七點、第四頁第十三點),京華公司亦於連接塊上方加裝上螺帽以防 止鬆脫等情,京華公司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認懲罰性賠償金以十萬元為適當。末查 ,被上訴人任職於宇全企業社,為該企業社之受僱人,尚難課以其報請檢驗或維修責 任,且系爭機器之設計係於汽缸軸上設計有細牙螺紋、與連接塊之螺紋相螺合,並於 連接塊上加裝上螺帽以防止鬆脫,乃為專門工業生產器具,縱係熟悉操作之人,亦難 知有掉落之危險,且京華公司使用說明書或系爭機器上均未警示汽缸軸、連接塊及其 上之螺帽有鬆脫之可能,即難課以被上訴人應戴手套或注意螺絲有無脫落以防危險發 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醫療費用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六 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元、交通費用二千五百八十元、薪資之損失計六十萬八千六百 九十二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 元,共計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其中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六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共計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係上訴 人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擴張請求),並得請求京華公司給付懲罰性損害金 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京華公司、揚週公司連帶賠償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 二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九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另七十三萬一千 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京華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 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 動能力減少。原審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縱經治療確已無法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 力,疏未澄清,僅依台大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三三二二二號 函所示大略估算其右手機能減損約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之間,即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治療完畢起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均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據以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尚嫌速斷。又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 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等級所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 載第十一級殘廢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八‧四五,認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為百分之三十。惟被上訴人之受傷何以符合第十一級殘廢等級?則未說明其依據,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既仍待酌定,則其所受 精神痛苦之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自亦應重為衡量。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抗辯操作有高溫之機器時,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規則,戴防護 手套,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從事熱熔接工作,並未戴防護手套,亦與有過失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二○○頁反面),而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 右手腕接觸性三度燙傷併神經、韌帶暴露及左手掌接觸性二度燙傷,如果被上訴人從 事熱熔接工作,操作系爭機器時,有戴防護手套,是否可能減少雙手受傷機會及程度 ,攸關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認定,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徒以 系爭機器之使用說明書或該機器上均未警示汽缸軸、連接塊及其上之螺帽有鬆脫之可 能,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不足採,亦有可議。末查,原審准許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薪資之損失計算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惟其中九十年四月十一 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薪資之損失部分,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並無給付 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竟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部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京華公司對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損害金十萬元本息之上訴 部分: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京華公司給付懲罰性損害金其中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京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揚週公司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 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