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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黃秀得黃義豐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柱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張偉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玉兔文具工廠上班途中,適逢豪雨,於牽行自行車經過橫跨竹林圳橋樑延伸之羅東鎮○○路五九巷後面巷道,因淹水超過路面,被上訴人於竹林圳下游之系爭道路未作好護欄等安全防護措施,致張偉超無法分辨道路及水道,而跌落竹林圳溺斃,於同年月三十日尋獲屍體。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未於事故發生處施作護欄,致張偉超跌落水道死亡,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伊為張偉超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給付乙○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五結排水之竹林圳管理機關為宜蘭農田水利會,伊非管理機關。且本件事故發生處,並無法令規定必須設置護欄。又事故發生係因豪雨所致,屬不可抗力,張偉超之死亡,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事故發生處即張偉超落水地點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七八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道路上D點位置,即橫跨竹林圳之橋樑延伸之北側道路未設置護欄處,事故地點之樹人橋北面連接之系爭道路屬宜蘭縣羅東鎮市區○○○巷道,依臺灣省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被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訂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廢止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本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足見此辦法係為規範農田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排水設施或建造物所為之規定,至於農田水利或排水設施旁之道路,或跨越該灌溉渠道橋樑之安全維護,則非該辦法之規範目的。而同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人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所施設之橋涵通路等,應注意施設之安全防護措施,並自負使用該設施之橋涵通路所生危險之法律責任﹂,第四十四條規定:﹁各單位使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公共設施時,應由興建單位提出位置圖及設計圖協商有關水利會後辦理,並應恢復原狀,及原有功能﹂,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興建橋涵原則上應採用橋樑方式,如限於地形得採用箱涵,並應注意下列事項:……㈢橋涵出入口應加設漸變段及施設安全措施﹂,此等規定雖就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而於其上設置橋樑時,必須注意安全防護措施為規範,然此乃橋樑之設置或管理者本應注意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之義務,無待上開辦法予以規定。且該辦法未具體明訂該橋樑應設置護欄或何種安全設施,或應達到何種安全標準或足以防免何種危險。張偉超係於橫跨竹林圳橋樑北側延伸之系爭道路跌入圳中,就與灌溉渠道交會之橋樑,或沿灌溉渠道之道路,雖應注意必要之安全維護,惟並無法令規定必須設置護欄,且對於五結排水有管理權限之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水利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處亦分別函覆稱:﹁並無法令規定水圳旁必需設置護欄﹂、﹁排水路是否需設置圍護欄等防護措施,並無相關明文規定﹂、「是否需設置護欄乙節,因該等護欄就排水功能而言並非必要設施,故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並無規範」等語,有宜蘭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宜農水管字第○五三一○號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六一四四號函、經濟部水利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一九八五四號函在卷足憑,且遍查相關法令,亦無如是規定,毗鄰本件事故地點之橫跨竹林圳橋樑已有設置護欄區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於灌溉水道與道路交會處,已為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臺灣之灌溉排水水渠長度綿延甚長,其沿線經過之道路為數甚多,以有限之國家資源,勢無可能沿全國之灌溉排水溝渠全線之兩側道路全數設置護欄,道路或橋樑之管理機關僅能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處所如前述橋樑交會處,於經費許可之情形下設置防護設施,倘非具極高危險性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已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以該管理機關未有防護設施之設置,遽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橫竹林圳之橋樑本設有矮護欄,其北側連結之系爭道路東側臨五結排水處固未設護欄,但自該照片觀之,張偉超落水處之沿該橋樑北側沿伸之系爭道路路面寬敞,並無人車行走時無足分辨道路或水圳之危險情事存在,於法令上並無設置護欄之規定,於安全設施上,亦難認有設置如護欄等設施區○道路與水圳之必要,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就張偉超落水處設置護欄,係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又事故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羅東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量為四七.五公厘,該局設於宜蘭縣之有人測站宜蘭氣象站及蘇澳氣象站測得之累積雨量分別達四七公厘、八六公厘,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蘇象字第○九二六八○○○二二號函附前開各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可稽,而依宜蘭農田水利會羅東雨量測站紀錄所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十二天降雨量合計八九一.五公厘,竹林圳因非農田灌溉用水期,自同月十七日降雨開始即將竹林圳閘門全開排水,完成豪大雨因應措施,同月二十六日降雨量達二百七十公厘,因此同月二十七日七時至九時因豪雨水位已淹過樹人橋等情,亦有宜蘭農田水利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宜農水管字第○○三三七號函附卷可稽,參以目擊證人黃永基證稱:﹁當天水深有到腰部的地方,已看不到橋墩,張偉超原是騎腳踏車,到該地點時,因水已太高深及腰部,他就下來牽著腳踏車過來,當時腳踏車在他的右邊,他走到橋中間時,因該處水更深,且水流強勁,水流很濁,不好行走,可能被沖倒而摔入旁邊的圳溝﹂等語,佐以事故發生時之樹人橋原有護欄之高度低於成人腰部甚多,足證事故當日事故地點之降雨量甚鉅,五結排水之水流量甚大且湍急,已淹沒樹人橋之舊有護欄,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淹水漫越路面高及成人腰部,且水流湍急之情形,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行人於水深及腰且水流湍急之豪雨天候下行走,實屬自陷險境,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較一般天候狀況正常下使用道路之危險性即急遽升高,倘強令被上訴人應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達到於不可抗力之天候狀況下通行時,避免被豪雨急流衝下溝渠之危險,顯課予被上訴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應履行必要之設置或管理義務之範疇。且就令被上訴人於張偉超落水處之系爭道路設置足以區分路面及水圳界限之防護設備,如護欄或警戒標誌,於事故發生時,亦不足以避免張偉超跌落水圳之情事發生,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為路面與水圳之界限所為防護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即令有所欠缺,亦難認與張偉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遽令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九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五元、賠償乙○八十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審依目擊證人黃永基證稱:當天水深有到腰部的地方,已看不到橋墩,張偉超原是騎腳踏車,到該地點時,因水已太高深及腰部,他就下來牽著腳踏車過來,當時腳踏車在他的右邊,他走到橋中間時,因該處水更深,且水流強勁,水流很濁,不好行走,可能被沖倒而摔入旁邊的圳溝等語,因認張偉超之落入水圳死亡與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道路設置護欄或警戒標誌並無因果關係,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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