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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楊鼎章陳淑敏謝正勝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下稱木柵國中︶之前身臺北縣木柵初中︵下稱木柵初中︶,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坐落臺北縣木柵鄉○○段木柵小段三一六之一號︵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四號︶土地,面積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供作該校校舍用地。簽約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單獨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規定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土地係供作木柵國中學校用地,已達三十餘年,上訴人既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實際使用該土地,已無保護之必要。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系爭土地雖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逕為移轉登記,惟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且買賣契約之買主亦係該學校之前身木柵初中,均非伊名義,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真正權利人,該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後,未經伊配合,逕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卷宗為證,並經調閱移轉登記案卷查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僅為臺北市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木柵國中,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均非被上訴人,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主係木柵國中之前身木柵初中,亦非被上訴人。再經核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案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木柵國中以使用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人臺北市之權利,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逕為登記,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之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

又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臺北市﹂,名義上屬臺北市市有財產,按諸常情,其實際使用及管領人應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其管理機關登記為﹁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惟該校乃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學校,受被上訴人之命綜理相關校務,不因登記簿上管理機關登記為該學校,即令被上訴人喪失應有之管理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臺北市政府﹂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及當庭陳稱起訴之對象為﹁臺北市﹂,並請求更正︵見原審卷第八○頁及第九七頁︶。乃原審就上訴人該項請求,未予置理,亦未詳加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暨塗銷該登記之權限,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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