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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上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垃圾場用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水尾小段二二八之二八、二二八之二九、二四六之一二、二四六之一五、二四六之五○、二四七之一、二四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傾倒垃圾使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應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予伊,如須繼續使用,每年應給付伊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嗣該契約延續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約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予伊,且仍繼續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五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發生垃圾風波事件後,伊未再使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上訴人既拒不提供同意書致伊未能將系爭土地整平壓實返還,即係不可歸責於伊,難令伊負給付遲延責任。況系爭土地因堆置十公尺高之垃圾而喪失收益可能性,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四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原約定之使用期限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使用該土地而為上訴人所不反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繼續之契約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上訴人迄未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將土地整平壓實後返還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發生垃圾場風波、民眾抗爭阻止清潔車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垃圾時起,被上訴人即無從進入為整平壓實工作,亦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且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補償費或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免整平壓實一事被曲解為繼續傾倒垃圾及上訴人未出具同意書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致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終止後將土地整平壓實,其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遲延期間相當於每年五十三萬元損害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在同一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可併存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者,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固毋庸就另一請求權為審理,惟必須該二請求權均無理由,始得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之請求部分,除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相同內容之請求(見一審卷八七、一六一頁)。原審僅認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即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上訴,而未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予以審判,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之協議書第六條既約定:「使用期間屆滿後,甲方(被上訴人)如需繼續使用本項土地時,甲方每年應給付乙方(上訴人)補償費新台幣伍拾參萬元整」(見一審卷九、一○頁),即見雙方就原定租期屆滿後如何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異於原定租賃條件之約定(含以年為單位繼續使用土地,補償金由原定租期四年之五百三十萬元降為每年五十三萬元)。原審猶謂兩造間自原定使用期限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之日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土地使用契約合意終止後,未及時依約將土地整平壓實返還上訴人一節業已自認,並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抗辯此項返還系爭土地義務之履行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任。而「傾倒垃圾」與「整平壓實垃圾」,係可明顯區別之行為,前者以垃圾車為之,後者以壓路機為之,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系爭土地傾倒垃圾經民眾抗爭,阻止垃圾車之進入,不論是否屬實,似均與壓路機進入整平壓實垃圾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審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即無法進入為整平壓實工作,已嫌速斷。況被上訴人所稱其「整平壓實垃圾」,恐遭上訴人曲解為「傾倒垃圾」,始未進入工作一節,是否與經驗法則相符?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及時進行整平壓實垃圾工作,與上訴人是否要求支付補償費或價購土地,究竟有何關涉?均非無疑。系爭土地既未返還上訴人,即在被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竟稱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書而無法進入施作整平壓實垃圾工作,是否無悖於契約之本旨?尤待釐清。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所稱不可歸責之諸事由,與其抗辯不負遲延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否足以推認該不可歸責之障礙事由存在?等項,逕認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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