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屏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玉 田 上 訴 人 癸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里 己律師 蔡 淑 媛律師 吳 敏 蕙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甲○○○ 丙 ○ ○ 戊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光 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