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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香港商勇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葆惠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被上訴人
六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懷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相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於要約與承諾地點,均為台北市,原審因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審理裁判,尚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爭論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本院亦無從斟酌。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原審審理結果,以:買賣標的物女鞋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雙,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對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及已依法解除契約等之抗辯,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爰就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中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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