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慶 上 訴 人 中法國際乳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上 訴 人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減縮部分除外︶,改判命上訴人中 法國際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公司︶、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汽 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國產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對被上訴人前項請求之連帶債務存在。無非以: 國產公司負責人張朝翔,並為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之負責人,禾 豐公司代表上訴人與日本國之莎波羅︵Sapporo︶集團之莎波羅‧萊恩公司︵Sapporo Lion Limited︶及莎波羅‧布魯威利斯公司︵Sapporo Breweries Limited ︶訂立合 資契約,擬共同投資設立禾保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保樂公司︶,有合資契約 足據。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投資人開會討論籌設禾保樂公司及投資事宜,當日出席者有 林明洲、張瑞峰、張正芬、潘進丁、張欽鉦等人,其中﹁食品事業群總經理張正芬﹂ ,即為中法公司負責人陳張正芬,高汽公司雖未參加該會議,惟高汽公司知悉,並據 以匯付出資款等情,已據林明洲證述綦詳,並有會議紀錄可稽。高汽公司亦自承應禾 豐公司之邀,參與投資設立禾保樂公司,並依指示匯款股金五百萬元屬實。觀林明洲 提出之禾保樂公司新任法人代表建議名單、股權規劃建議案、五年事業營運計劃書, 均明載上訴人均係擬設立之禾保樂公司股東,所占股份均為百分之十,持股金額為五 百萬元,核與合資契約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等均知悉其為禾豐公司所指定且經莎波 羅集團接受之禾保樂公司發起人。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而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固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之規定,惟此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可以此﹁有無 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 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合資契約附件 明細表載有之禾保樂公司章程,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然合資契約係由禾豐公司代表 與莎波羅‧萊恩公司、莎波羅‧布魯威利斯公司簽訂,觀其第二、八條約定,附件所 列公司章程乃契約雙方當事人,就中文公司章程之格式及內容所預擬之文件,非實際 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所訂立之章程。上訴人均同意設立禾保樂公司,高汽公司且匯入股 款,禾保樂公司雖因故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合資契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經終 止,惟上訴人實際上參與禾保樂公司之設立至明。則上訴人等以其均未於章程中簽名 蓋章為由,否認其為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發起人,自難採信。又公司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亦得為發起人;而發 起人於訂立章程前,通常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則法人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為目的而投資認股擔任設立中公司之發起人,於擬設立之公司成立後,該法人僅以出 資額為限,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之立法本旨。禾保樂公司之合資人共同推選股東 禾豐公司之法人代表林明洲,為禾保樂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以禾保樂公司籌備處名 義對外進行籌備工作,依合資契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或另定日期成立禾保樂公司 ,登記營業所在地於台北市○○路○段二○三號地下一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於同址設立第一家啤酒屋,以禾保樂公司籌備處名義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虹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富聖工程行、名嶸股份有限公司、宜信工程行等簽約,委託各該公司 為前開啤酒屋內裝、水電、空調、廚房、消防等工程,以為公司設立所為行為、所需 費用及開業之準備行為,有禾保樂公司籌備處人員葉仲光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報告書可憑。被上訴人主張:因為當時禾保樂公司的名義尚未下來,才先與禾豐公司 簽約云云,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葉仲光雖證稱:因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故 改由禾保樂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各廠商進行換約云云,惟其係籌備處之僱員,受林明 洲之指示處理工程監督事宜,其對換約事宜,不及林明洲詳悉;高汽公司辯稱:該工 程合約原係禾豐公司與各廠商簽立,被上訴人見禾豐公司出現財務危機,而與林明洲 通謀虛偽所為換約,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換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即難採信。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 ,均應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發起人,自應就設 定所為行為或設定所需費用,負連帶責任。查上訴人確就啤酒屋裝潢之內裝工程施工 ,亦經履勘確認無誤,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照片十八幀足稽。且禾保樂公司籌備處之 代表人林明洲與被上訴人確認工程款數額,亦有施工證明書、協議書可參。上訴人與 禾豐公司及日本莎波羅集團公司,以禾保樂公司籌備處名義對外進行籌備工作,以台 北市○○路○段二○三號地下一樓為營業所在地,公司業務即係經營啤酒屋業務,因 而支出室內裝潢費用,自屬公司設立所為行為及所需費用,縱認此乃開業準備行為, 惟為保障交易第三人,凡與設立中公司業務相關之開業準備行為,亦應有公司法第一 百五十條之適用。證人葉仲光業於第一審勘驗時證稱:被上訴人進行之本件系爭工程 應已達驗收之標準云云,參以被上訴人自禾保樂公司取得之施工證明書、協議書,確 認被上訴人施工完竣及扣除滲水損害金額,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施工圖說施工完竣。禾 保樂公司既因故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而不能成立,上訴人為發起人,就關於禾保樂公 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自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中法公司、高 汽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九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應予准許。國產 公司已裁定重整,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 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依法不得命其為現實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國產公 司對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連帶債務存在,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業經本院著 為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亦有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 ○三號判例可按,則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 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又關於公司之設立費用與公司為營業準備所發生 之費用,二者不同,前者指發起人在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後者乃係公司設立登記 前以公司名義所負之債務。查上訴人投資認股為未成立之禾保樂公司之發起人,而被 上訴人與禾保樂公司訂定契約,已完成關於禾保樂公司營業場所啤酒屋裝潢之內裝工 程施工,尚有九百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工程款未付,禾保樂公司雖因故未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上訴人為禾保樂公司之設立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對禾 保樂公司欠負被上訴人之啤酒屋裝潢工程款,應屬為禾保樂公司營業準備所發生之債 務,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為禾保樂 公司之發起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責任為由,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被上訴人並為合夥法律關係主張︵見一審 卷第九頁︶,關此事實尚有未明,應認有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