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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億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漢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土地東北角雖不到六十度,惟仍得以垂直建築線或平行街廓線方式切割後建築房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其無法利用,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云云,已不足採。且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建築線之釘定及建照之請領手續義務,應係指上訴人單獨無法為之,而需被上訴人協力配合始能完成,或被上訴人有該等相關資料足以提供上訴人以資申請者而言,否則,上訴人原可單獨為之,卻要求被上訴人另行出錢出力完成,尚非符合契約本旨。而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無法單獨辦理鑑界,且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如何配合。況上訴人亦從未與鄰地所有人接洽辦理鑑界,自難認上訴人有不能申請複丈以取得建築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存有畸零地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且未盡契約配合之義務,而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非有理由,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且難認上訴人買賣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亦不生撤銷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原所交付之定金係屬違約金定金,乃為最低賠償額之預定,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已超過一千三百萬元,上訴人請求核減,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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