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宜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 法定代理人 何守信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嘉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投標 承攬對造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下稱內政部工程隊)招標之台中生活圈 二號路工程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得標並繳 交差額保證金七百二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五百六十萬元。伊進場施工後,上開計一千 二百八十萬元之保證金,對造內政部工程隊依合約約定,已按完成工程進度退還百分 之五十予伊,餘百分之五十即六百四十萬元仍由內政部工程隊保留中。伊於九十年六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七成時,因財務週轉困難,乃函請內政部工程隊准予終止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內政部工程隊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同意終止。系爭工程經兩造結算後 ,內政部工程隊尚應給付伊終止承攬契約前,已完工未領取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二萬九 千四百四十元。另兩造既合意終止契約,內政部工程隊亦應將保留上開履約保證金及 差額保證金六百四十萬元返還予伊等情。爰求為命內政部工程隊給付九百八十二萬九 千四百四十元,及其中九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中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內政部工程隊給付二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九 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嘉鴻公司其餘之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內政部工程隊再給付五十三萬一千 一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嘉鴻公司其餘上訴及內政部工程隊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 上訴人內政部工程隊則以: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得扣留工程款七十六萬零六百零 四元以作為保固金。扣留該保固金後,對造上訴人嘉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二百六 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業經嘉鴻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並收取命令 而執行完畢,伊已毋庸向嘉鴻公司清償。至嘉鴻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計 六百四十萬元,因嘉鴻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而向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 屬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約 定,該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並得以之充作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嘉鴻公司主張伊完成系爭工程七成五時,因財務週轉困難, 而函請上訴人內政部工程隊准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該工程隊發函同意終止。兩造 結算,嘉鴻公司尚有已完工而未領取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及內政部 工程隊尚保留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計六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招標公告、 投標須知、開標單、決標單、嘉鴻公司函、內政部工程隊函、計算表及系爭工程契約 書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保固」條款約定,內政部工程隊得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應給付之工程款扣留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即七十六萬零六百 零四元作為保固金。嘉鴻公司上開未領取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於 扣除七十六萬零六百零四元之保固金後,內政部工程隊雖尚應給付嘉鴻公司二百六十 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但該工程款業經嘉鴻公司之債權人陳錦清即全清企業社、陳 錦榮即成豐企業社、由順鋼鐵有限公司、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執行法院分別在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 、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十一萬零四百十九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與 執行費用範圍內,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嘉鴻公司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資 請求內政部工程隊給付。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履約保證金」(四)8約 定:「乙方(即嘉鴻公司)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不予發還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並於同條(六)「 差額保證金」約定:「差額保證金繳、退方式同履約保證金」。依此約定,因可歸責 於嘉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內政部工程隊得不予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而嘉鴻公司自認於系爭工程完成七成五時,因財務週轉困難,不得不終止契約, 自係因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而致終止契約。內政部工程隊自得不予發還上開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並得以之充為違約金沒收之。雖嘉鴻公司主張兩造係合意終 止契約,內政部工程隊應返還上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云云,然查內政部工程隊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復嘉鴻公司表示:「貴公司就承攬本隊台中生活圈二號路工 程附屬工程,申請解除契約案,同意辦理,惟如因此所受一切損失,貴公司及其保證 人應負連帶賠償之權責,並將違規事項移送主管機關懲戒」等語,且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及同年月八日先後致函嘉鴻公司表明不同意其申請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有各該函 件可稽,足證內政部工程隊並未拋棄沒收上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惟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內 政部工程隊所保留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計六百四十萬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自認。茲斟酌嘉鴻公司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七成五,其未完成之工程,經 內政部工程隊對外招標,已由訴外人馥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原未完成工程金額 之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得標並已完工。內政部工程隊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具體損害等 一切情狀後,則內政部工程隊將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六百四十萬元悉數充作違約 金沒收,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百二十萬元為適當,至超過之三百二十萬元,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嘉鴻公司。從而,嘉鴻公司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內政部工程隊給付三百二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嘉鴻公司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廢棄 改判命內政部工程隊應再給付嘉鴻公司五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本息,其餘部分駁 回嘉鴻公司之上訴,並駁回內政部工程隊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內政部工程 隊係因嘉鴻公司財務週轉困難,不能完成系爭工程,先提出終止合約之請求,始因而 發函表示同意終止合約,其因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而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乃 係依合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非如嘉鴻公司所指為合意終止。原審以系爭工程契約因 可歸責於嘉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內政部工程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沒 收嘉鴻公司之差額及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矛盾情事。又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可為 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還,即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原審認內政部工程隊所沒收之差額 及履約保證金超過三百二十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嘉鴻公司,亦無不當。兩 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