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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劉福來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英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翁祖立律師

        黃志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向伊購買CD JEWEL BOX三百萬組以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每月購買四百五十萬組以上,連續購買三十六個月或總數達一億六千萬組以上。

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拒不向伊訂購系爭產品,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因對系爭產品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買賣契約不成立,伊始未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伊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屬真實。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每組價格,八十八年三至六月為二.三元(未稅),之後價格雙方視時宜協調訂定之。」等語,兩造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價格,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為每組二.三元,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為每組二.四元、二.五五元、二.八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價格係按塑膠原料成本漲跌幅度依一定公式計算定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價格協商公式,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台化公司原料價格變動表及奇美公司原料價目表,僅能證明各該公司原料之價格,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之價格係依原料價格之漲跌按上開公式計算定之。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國安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卓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塑膠成本上漲協商系爭產品之價格,吳國安在協商文件上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單價三.一0元未稅,白色TRAY另加0.一五元未稅」等語,其用意在於討價還價,尚難認其已同意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價格調整計算公式。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之實際交易價格,須先由上訴人報價,待雙方磋商協調後,始可確定,自應於被上訴人同意按磋商結果之價格向上訴人發出訂購單時,該次交易之價格、數量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兩造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就系爭產品之交易價格既未能協調確定,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吳國安與伊公司負責人陳卓英洽商訂立,系爭產品之價格,雙方有共識按一定之公式計算調整,可得確定等語,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議價之陳卓英、吳國安(見原審卷㈠九九、一四一、一四二、二二八頁、卷㈡一五六、一五七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上開證人未予訊問而未敘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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