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白茂森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白茂森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白茂森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以下稱大甲煤氣配送處)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對造上訴人乙○○○○○○○○(以下稱白茂森)與許林勤美即永 裕煤氣行、興農煤氣有限公司、許文隆即聯裕煤氣行、大東煤氣有限公司、方清彬即 一六二液化煤氣行、江祿企業有限公司、大甲煤氣業有限公司、李堃泉即瑞泉煤氣行 、奇世煤氣有限公司、德星煤氣有限公司、李智男即日南煤氣行、金忠煤氣有限公司 、張武錦即宏國煤氣行、陳文進即黑松煤氣行、王忠財即中庄煤氣行(以下稱其餘合 夥人),訂立「甲○○○○○○○○○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 經營大甲煤氣配送處,其組織章程(以下稱系爭章程)第二章第五條明訂:「如是本 中心營業範圍,各股東不得私自販賣,應依公司規定分層負責,違者經查屬實,按其 販賣之總金額叁倍,由其紅利扣除」。雙方並訂立「甲○○○○○○○○○委託書」 (下稱委託書),其第一條明訂:「甲方(即各合夥人)按月將獲配額之全部,交由 乙方(即大甲煤氣配送處)負責供應甲方各用戶之配送服務工作」。其第五條訂明: 「甲方任何一家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對乙方停止委託,否則視為違約,應賠償乙方違 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乙方如未經甲方之同意,亦不得拒絕接受甲方任何一家之委 託,否則亦視為違約,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由上述之約定,各 合夥人應將其配額及全部客戶委交予伊負責配送服務,違反者,依系爭章程第二章第 五條規定按其販賣之總金額科罰叁倍之罰款及依委託書第五條規定應賠償違約金新台 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白茂森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夥同其子白崇慶共謀將 其已委交伊之客戶移出私自販售,先推由其子設立生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生寶公 司),向中台煤氣分裝場提氣,再由白茂森提供場所、電話及客戶,同址營業,更將 白茂森原派駐伊之人員全數撤回。白茂森利用此電話混用,一般消費者不易分辨之便 ,擅將所有經由白茂森欲向伊訂貨之客戶,轉交生寶公司販售,違反前開委託書所訂 之客戶委交義務,依約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負擔各項賠償責任。嗣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予以開除,白茂森業已喪失其合夥股東資格,兩造間 合夥關係不存在,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定七日期間催告白茂森清償該債務 ,白茂森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求為命白茂森給付伊六百萬元,並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伊與白茂森間 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准大甲煤氣配送處一百萬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大 甲煤氣配送處其餘本訴。兩造各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為原審駁回,原審 並就大甲煤氣配送處之追加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再提起上訴)。 上訴人白茂森則以:伊於合夥後,將液化石油氣配額,及約二千名客戶名冊交由大甲 煤氣配送處統籌配送,而生寶公司係由伊子白崇慶所經營之獨立公司,其於八十六年 七月開始向中台煤氣分裝場購買煤氣,配送與消費者,係屬合法範圍內之經營買賣業 務行為,伊並未將客戶轉移與生寶公司,至於合夥六、七年後,客戶自行選擇服務較 佳之生寶公司,係客戶選擇之自由,與伊無關。而大甲煤氣配送處之各合夥人,對於 成立合夥前其原使用之電話,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並未禁止各合夥人之親屬經營販賣 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大甲煤氣配送處在大甲區獨自經營煤氣配送多年,對外聯絡電話 並無混淆之情形,伊將使用之電話交與白崇慶使用,並無違約,更無以「生寶」、「 寶田」混淆使用情形,反而係大甲煤氣配送處拒絕伊之委託。縱伊有私自販賣液化石 油氣,依系爭章程第二章第四條規定,僅能於每月六日發放紅利時行使歸入權,大甲 煤氣配送處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大甲煤氣配送處容許其他股東私自販賣液化石 油氣,不予開除,竟以伊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影響其利益,開除伊,提起本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大甲煤氣配送處開 除伊合夥人資格,理由並不正當,不生退夥之效力。又大甲煤氣配送處自八十六年四 月起,拒不給付伊每月紅利,且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拒絕為伊提取液化石油氣,大甲 煤氣配送處違反兩造合夥契約,伊請求大甲煤氣配送處給付紅利事件,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民事判決,認大甲煤氣配送處 違反契約,判命給付伊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紅利確定,而大甲煤氣配送處 並未給付伊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紅利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等情, 求為命大甲煤氣配送處應給付伊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為白茂森之反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白茂森提起上訴,亦為原審駁回,再 提起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 ,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 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 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大甲煤氣配送處係合夥組織,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 ,並以其名稱對外為商業行為,此有大甲煤氣配送處組織章程及合夥契約為憑,顯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本件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為大甲煤氣配送 處即陳文進,尚有不當,大甲煤氣配送處已請求更正為大甲煤氣配送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洵屬正當。又其供明該合夥仍存在,並以陳文進為代表人,白茂森辯以合夥 已不存在云云,不足採取。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大甲煤氣配送處在第一審主張因白茂森私自 販賣液化石油氣,違反約定,而加以除名,白茂森反訴主張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仍存 在,請求大甲煤氣配送處給付紅利。則兩造間就合夥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且兩 造間之本訴及反訴裁判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大甲煤氣配送處於原審追加確認兩造間合 夥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 書,無庸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次查大甲煤氣配送處主張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白茂森與其餘合夥人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經營大甲煤氣配送處,系爭章程第二 章第五條明訂:「如是本中心營業範圍,各股東不得私自販賣,應依公司規定分層負 責,違者經查屬實,按其販賣之總金額叁倍,由其紅利扣除」,並訂立大甲煤氣配送 處委託書,委託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白茂森與其餘合夥人)任何一家未經乙方 (即大甲煤氣配送處)同意,不得對乙方停止委託,否則視為違約,應賠償乙方違約 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乙方如未經甲方之同意,亦不得拒絕接受甲方任何一家之委託 ,否則亦視為違約,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等事實,為白茂森所不爭, 且有系爭章程、大甲煤氣配送處股東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及委託書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所簽委託書第一條明載:「甲方(指大甲煤氣配送處之各合夥人,包含白茂 森在內)按月將獲配額之全部,經由委託輔導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登記合格分裝運輸 業所分裝之瓶裝液化石油氣送達乙方(指大甲煤氣配送處)交由乙方負責供應,甲方 各用戶之配送服務工作」。此條文明示由大甲煤氣配送處負責供應(即販賣之意)瓶 裝液化石油氣予甲方之各用戶之配送服務工作。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立 「合夥契約書」第一條明定:「本配送處資本額為新台幣玖萬元正,各合夥人商號、 名稱、姓名及出資額如左:(其中詳列十六家合夥人之煤氣行所分配股權之股數為若 干,及出資額為若干,白茂森之分配股權之股數為三十二股,其出資額為新台幣陸仟 肆佰捌拾陸元)」;第二條明定:「本配送處營業項目:液化煤氣配送服務」;第四 條明定:「合夥人應將商號按月所獲配額之全部委交配送處配送服務(委託書另訂之 )」,參以白茂森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中(以下簡稱三 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陳稱:正常情形,伊應將當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大甲煤氣配 送處,俾大甲煤氣配送處配送於伊之客戶時,交給伊之客戶等語,有該判決可稽,足 認大甲煤氣配送處係受各合夥人委託負責販賣液化石油氣予各合夥人之用戶,本件大 甲煤氣配送處本訴請求,係以系爭章程第二章第五條及委託書第五條約定請求,即應 究明白茂森有無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及有無拒絕委託。關於白茂森有無私自販賣液 化石油氣部分:查「生寶煤氣有限公司」係由白茂森之子白崇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聲請變更登記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同年月二十八日又聲請變更登記為「生寶企 業有限公司」,且將公司所在地自台中縣豐原市○○路一0二0號一樓,遷至台中縣 大甲鎮○○路三00號,有生寶公司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白茂森於合夥期間,即由其 子白崇慶成立生寶公司,且營業住所在大甲煤氣配送處之業務區域大甲鎮。再依台中 縣電話號碼簿八十六年版所載「寶田煤氣行」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 ,而兩造不爭執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生寶公司所有。又證人黃桂金於第三0 五號給付紅利事件中結證稱:「(你瓦斯用那家?打那個電話?)生寶瓦斯行,用0 000000號」,「(有無打0000000號電話叫瓦斯?)那是很久以前的電 話。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就改用0000000號」等語。證人李士奇於同案證稱: 「在我家附近有公司(指大甲煤氣配送處)的客戶,其使用的瓦斯桶上寫寶田(即白 茂森)的電話,而不是公司的電話,公司的瓦斯桶是寫公司的電話。寶田煤氣行賣氣 的,我發現二家,中山路二段一五九號十一之一號,陳振楠,中山路二段二七四號賣 小籠包,姓賴」等語。而上開電話號碼及生寶、寶田瓦斯同列在廣告貼紙上,足認白 茂森之子所設立之生寶公司於兩造合夥期間,且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將公 司所在地,設於大甲煤氣配送處業務區域內,並有生寶公司之電話與寶田煤氣行之電 話混用之情形。次查白茂森八十五年度營業額為五百八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其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十三元,然八十六年度前七月之營業額降為二百三 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每月平均營業額則僅為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其每 月營業額減少十五萬元之多。嗣至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白茂森已完全未向大甲 煤氣配送處提氣。反觀生寶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其營業額即有一百九十 八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每月平均營業額高達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八十七年 度營業額更竄升為七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每月平均營業額高達六十萬八千八 百二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所附之所得稅結算申報在卷 可憑。由上事證,可見白茂森提供與大甲煤氣配送處之客戶,大甲煤氣配送處八十六 年前七個月,受託販賣液化石油氣予白茂森之用戶,與前一年即八十五年比較,每月 配送之營業額減少十五萬元。再據證人李智男於三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結證稱:「我 們合夥經營配送處,包括工人、車輛、瓦斯瓶、客戶等,客戶的瓦斯氣由配送處送貨 ,自八十六年起白茂森將他的工人、客戶撤出,在外頭另外經營生寶煤氣行賣瓦斯, 而生寶與寶田行都用同地址同電話,白茂森弟弟白茂松去配送處任職經理,客戶情形 都知道,起初隱瞞這事,後來瞞不住,大家股東開會,才停止他的紅利」等語,及證 人白茂松於該案證稱:「八十六年二月間發現白茂森私自販賣瓦斯。中台分裝場蔡經 理曾到大甲分配處要我們到他們那邊提氣,中台分裝場蔡經理親自告訴我,我哥哥( 即指白茂森)有到他們分裝場提氣,是八十六年二月間蔡經理告訴我,我才知道」等 語。足認白茂森有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至於生寶公司與白茂森之間從形式外觀上, 固均屬獨立之人格,惟白茂森利用其子經營之生寶公司,以規避私自販賣之規定,自 難僅因其於法律上之人格均屬獨立,生寶公司所為之營業行為係屬合法範圍內之經營 買賣業務,即否認其實質上所為之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之違約事實。白茂森違反系爭 章程第二章第五條「各股東不得私自販賣」之約定,自應依約定按其販賣之總金額叁 倍,由其紅利扣除。該約定固約定由紅利扣除,惟其紅利不足扣除時,並無免除之約 定,大甲煤氣配送處就不足部分,自得再予請求。白茂森抗辯大甲煤氣配送處僅能由 紅利中扣除,不得再予請求云云,不足採取。又該項約定係就股東私自販賣應受何種 處罰,屬違約金之性質,大甲煤氣配送處依該項約定請求按其販賣之總金額三倍之違 約金,應屬可取。白茂森違約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大甲煤氣配送處自得請 求白茂森以寶田公司混用之營業所得,以八十六年營業額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 六元、八十七年度七百三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計,其三倍之價格為二千七百八十七 萬九千六百十二元。惟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查白茂森因私自販售,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大甲煤氣配送處即拒絕接 受白茂森委任,此經第三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判決審認屬實,惟大甲煤氣配送處因白 茂森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發生虧損,亦有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本期損益明 細表可憑,斟酌白茂森之違約行為,造成大甲煤氣配送處之損害,及白茂森所受利益 等情,認大甲煤氣配送處,依營業額三倍計算,請求違約金,核屬過高,認以二百萬 元為當,大甲煤氣配送處僅請求其中之金額一百萬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自紅利中 扣除,並以此主張抵銷。大甲煤氣配送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七日期間催 告白茂森清償上開債務,白茂森於七日期滿,仍未履行該債務,為白茂森所不爭執, 大甲煤氣配送處請求白茂森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大甲煤氣配送處因白茂森違反約 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白茂森抗辯大甲煤氣配送處容許其他股 東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不予開除,僅向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其 次,關於白茂森有無拒絕委託之情事部分: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 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白茂森前以大 甲煤氣配送處違反委託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紅利事件,經第三0五號給付紅利 事件認定:大甲煤氣配送處自八十六年七月拒絕接受白茂森委託,違反委託書第五條 之約定,判決大甲煤氣配送處應給付白茂森違約金五十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該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該項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大甲煤氣 配送處並無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訴訟資料,自不得與該項判斷相反之認定。雖白茂 森有前述私自販賣之違約行為,惟大甲煤氣配送處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開除白茂 森合夥人資格,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白茂森仍為合夥人,大甲煤氣配送處不得 拒絕接受委託,其既已先拒絕接受白茂森之委託,自難認白茂森亦有拒絕接受大甲煤 氣配送處委託之情事。此外,大甲煤氣配送處復未舉證證明白茂森有違反委託書第五 條之約定情事,其請求白茂森賠償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至於白茂森反訴請求大甲煤氣配送處給付紅利部分,應先究明大甲煤氣 配送處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 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六 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大甲煤氣配送處所屬之合夥人(除白茂森以外)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開會,以白茂森於八十六年間即私自籌備,進行委由其子白崇慶成立生寶公 司,以電話互相混用之方式,致一般客戶不易分辨,而實質上共同經營合夥業務,並 藉「寶田」、「生寶」混用之便,向中台瓦斯分裝場提氣,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為由 ,決議開除白茂森合夥人資格,並通知白茂森,此有大甲煤氣配送處所提出之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紙及大甲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堪信屬實。大甲煤氣配送處以白茂森未經合夥人之同意,私自販賣液化石油氣,嚴 重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經其餘合夥人全體同意決議開除白茂森,有正當理由。白茂 森認大甲煤氣配送處開除其合夥人之資格,無正當理由云云,不足採取。大甲煤氣配 送處已將開除之事實通知白茂森,白茂森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受通知,有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白茂森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喪失合夥人之資格,大甲煤 氣配送處與白茂森間之合夥關係已不存在,應堪認定。大甲煤氣配送處請求確認大甲 煤氣配送處與白茂森間之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白茂森係 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始喪失合夥人資格,在此之前,白茂森仍為大甲煤氣配送處 之合夥人,自得依約定請求給付紅利。大甲煤氣配送處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應 給付白茂森之紅利,前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判決(上訴後為三0 五號給付紅利事件),認大甲煤氣配送處應給付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紅利 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經調閱該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之紅利,大甲煤氣配送處並未給付,為大甲煤氣配送處所不爭 執。按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合夥人經開除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亦屬退夥之事由)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大甲煤氣配送處抗辯:白茂森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遭開除,無 權請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止之紅利云云,不足採取。查大 甲煤氣配送處於八十七年之盈餘為四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九 月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八十八年十月為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有 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本期損益明細表在卷可證,白茂森對此亦不爭執,以大甲煤氣配 送處所屬之原始合夥出資共分四百四十四股,白茂森所占之股份為三十二股,白茂森 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得請求之紅利為七十二萬七千一百 零九元,惟白茂森已因私自販賣之違約行為,應賠償大甲煤氣配送處二百萬元,大甲 煤氣配送處僅請求其中之一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大甲煤氣配送處並以此剩餘之一 百萬元,於白茂森所提反訴中主張抵銷,應予准許。白茂森此部分之請求,經大甲煤 氣配送處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為請求,其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大 甲煤氣配送處本訴請求白茂森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確認兩造間之 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白茂森反訴請求,亦無 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並為 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大甲煤氣配送處就請求白茂森賠償違約金五百萬元之 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委託書第五條約定:「甲方(即各合夥人)任何一家未經乙方(即大甲煤氣配送處 )同意,不得對乙方停止委託,否則視為違約,應賠償乙方違約金新台幣五百萬元整 。乙方如未經甲方之同意,亦不得拒絕接受甲方任何一家之委託,否則亦視為違約, 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五百萬元整。」,前段為各合夥人擅自停止對大甲煤氣配送處委託 之規定,後段則為大甲煤氣配送處擅自拒絕接受合夥人委託之規定,前後二段記載兩 造各自違約之情形。大甲煤氣配送處係主張白茂森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起,有 私自販賣煤氣之違約行為,違反委託書所訂客戶之委託義務,屬該委託書第五條前段 之情形,據以請求白茂森給付五百萬元本息。而白茂森所提起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三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雖認定大甲煤氣配送處自八十六年七月拒絕接受白茂森 之委託,判決大甲煤氣配送處應給付白茂森違約金五十萬元確定,惟此屬該委託書第 五條後段之情形,此並不足以推論上開大甲煤氣配送處所主張白茂森私自販賣煤氣, 對其停止委託,違反委託書第五條之規定等情為不可採。原審竟認本件不得為與上開 第三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判斷相反之認定,而為大甲煤氣配送處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自屬曲解委託書第五條之文義,而有可議。且大甲煤氣配送處於第一審及原審曾提出 數百位已遭白茂森終止委託配送之客戶名單(見第一審卷第八九、九八至一一0頁) ,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大甲煤氣配送處並無提出足以推 翻上開第三0五號給付紅利事件判斷之訴訟資料,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認定,亦與 卷證資料不符。大甲煤氣配送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駁回白茂森之上訴及確認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 原審就大甲煤氣配送處請求白茂森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及白茂森反訴部分 ,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白茂森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以前述理由判決確 認兩造間合夥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均無不合。白茂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大甲煤氣配送處之上訴為有理由,白茂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