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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訴人
維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千慧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參加人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時,要求共同投標廠商提出,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且於得標後,已列入簽定契約之一部,即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並非僅係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約定之百分之十為準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即無不合。至上訴人與參加人縱另有工程款分配之約定,因未通知被上訴人,亦係渠等間內部約定,尚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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