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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許澍林陳重瑜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即劉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等訴,先位聲明請求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丙○○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製作之分配表,不准被上訴人甲○○以二百萬元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將其受分配之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改分配予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上開先位聲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為一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與備位聲明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同上價額。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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