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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 法定代理人
    王國照、李守文

  •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人
  • 被上訴人
    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照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熙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民國八十三學年度尚未使用之結餘經費新台幣(下同) 四億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七元(下稱系爭結餘經費),擬變更使用計劃,轉 為上訴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高雄市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延展 一年期限,以便妥當運用系爭結餘經費,迄未獲得財政部同意,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與伊簽訂服務合約,委託伊辦理系爭結餘經費之變更使用計劃及展期一年事宜, 約定:相關手續費、基本手續及諮詢服務費酬金為五十萬元,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二 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二萬五千元,並於財政部或國稅局核准延期使用系爭結餘經費之公 函確定時,另按節省上述核課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百分之十收取服務費,並加計營業 稅百分之五,費用為一千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扣除上開五十二萬五千元費用, 上訴人尚應付費用為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訂約後伊即與財政部及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往來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以台財稅第八八○二八三○一四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副 本送教育部及上訴人,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高雄市國稅局亦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五日以公函通知上訴人,准許變更使用計劃及同時展延一年,詎上訴人拒不依系爭 服務合約給付伊上開服務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合約,係因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國稅局已擬開 立稅單對伊課徵所得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事實上,財政部先後三次將 伊申請之變更及延展一年之案件移交高雄市國稅局,僅係要求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 情核辦逕復」而已,並未有對伊開單課徵所得稅之情事,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至系爭結餘經費 經核准變更使用及延展一年並未為任何服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服務合約所載,伊於訂約時應 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千零四十七萬九千 七百八十八元之債務,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二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聲明:㈠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報酬為一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 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聲明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合約簽訂後,至系爭結餘經費獲 准變更使用計劃及展延一年前,並未依合約處理委任事務云云,惟經向高雄市國稅局 函調有關系爭結餘經費申請變更使用計劃及展延一年之事件,於上訴人、教育部、財 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間往來之相關公文十一件如下: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函教育部稱系爭結餘經費擬變更使用計劃及展延一年;教育部於同年八月十日函財 政部要求准許上訴人就系爭結餘經費移作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小港醫院作業基金」 之投資並同時自核准變更日起展延一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⒉財政部賦稅 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函教育部及高雄市國稅局稱:請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原核准上訴人將八十三年學年度之結餘 款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使用完畢),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⒊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函高雄市國稅局,請求准許就系爭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並展 期一年;⒋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復財政部賦稅署,陳明關於系爭 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及延展一年期限非其權限;⒌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函高雄市國稅局,請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七 五八七九號函本諸職權依法核辦逕覆;⒍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函復上訴 人,再報請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⒎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財政 部:核轉上訴人擬將系爭結餘經費移作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作業基金」 之投資並同時自核准變更日起展延一年期限乙案,敬希惠予同意免徵所得稅;⒏財政 部賦稅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函教育部及高雄市國稅局稱:請併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稅一發第 八七一一九六一四一號函,查明實情核辦逕復;⒐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函復財政部;其中說明四稱,本案教育部來函,本局雖認宜予尊重,惟由於需變 更原核准使用計劃並展延期限,已非原核准之特定事實或需要之範疇,准駁與否,尚 非本局權限,謹報請鑒核;⒑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函高雄市國稅局,副本送教 育部及上訴人稱:既經查復該校係囿於環保法規之限制,以致環境影響評估延宕,確 實非可歸責於該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誤者,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⒒高雄市 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稱:貴校擬將系爭結餘經費,變更使用計劃 於高雄市政府委託經營之「小港醫院作業基金」之投資並同時展延一年期限乙案,准 予所請等語。由上開公文來往可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着手辦理系 爭結餘經費之使用計劃變更及展延一年,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止,時近九個月,財政部仍函覆要高雄市國稅局查明實情核辦逕覆 ,而未明確答覆准予延期一年等情,應堪認定。兩造簽約後,依證人關杰昌就被上訴 人有否與學校人員一起前往國稅局及於受託後提供何項服務之細節雖證述不太清楚, 但已供證稱:簽約後被上訴人往來台北高雄次數頻繁,知道學校及被上訴人有一起前 往國稅局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主任張淑清亦證稱:校長(指蔡瑞熊)要求伊向 被上訴人諮詢上開結餘經費執行狀況如何,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向被上訴 人詢問等語,足證系爭服務合約簽立後,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約為上訴人向財政部及高 雄市國稅局溝通協調並提供諮詢服務,使已進行九個月均無結果之系爭結餘經費變更 使用及展延申請案得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財政部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由高雄市國稅局函准許之事實,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 人提供服務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合約請求給付服務費一千零四十 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本息,依法有據,被上訴人反訴及請求將報酬減為一元,並返 還已受領之給付,均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就被上訴人服務之範圍如何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 人似僅就系爭結餘經費申請變更使用計劃及延展一年乙案,相關手續費及基本手續及 諮詢服務費及另按節省應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另計服務費等情要求上訴人為承 諾,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熙管顧字第八○一○三號函可稽,究竟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前開結餘經費應服務之事項及其範圍如何?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盡之 服務究有幾項,上訴人既有爭執,原審悉未闡明澄清,遽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為上訴人 服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依原審向高雄市國稅局所調取之公文十一 件觀之,上訴人就系爭結餘經費申請變更使用計劃為展延一年乙案,早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即已函請主管機關教育部准予變更,教育部並已函轉財政部要求准許變更 ,惟因涉及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即原核 准上訴人將系爭結餘經費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使用完畢之決定。因高雄市 國稅局無准予改變及展期之權限,及財政部要求該國稅局查明未能依限完成之詳情, 呈報等緣故,乃於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教育部間幾度公文往返至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七日始由高雄市國稅局函復財政部說明系爭結餘經費未能依期限使用完畢係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終獲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之同意及准許變更等情 ,其間上訴人所進行方式似均無不當之處。則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覆函高雄市 國稅局並以副本送教育部及上訴人同意依教育部核轉意見辦理,程序上尚難認有何延 誤之處。且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函覆上訴人准予變更,則係因財政部 已同意改變其前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決定,乃同意上訴人系爭申請變更 案而通知上訴人准予變更,依前開公文往返及所陳述各情似未顯示財政部就系爭結餘 經費曾欲對上訴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另證人翁憲一係高雄市國稅局主任秘 書亦到場證稱:上訴人本身是財團法人,照稅法財團法人原則上是可以免稅的,本案 我後來才知道他(指上訴人)本身程序上有一點點瑕疵,原則上我們對於這一類原則 上可以免稅之案子,不會因為程序上有點瑕疵就開單出去,一定會給他輔導等語(原 審卷㈡第一九二頁)。倘係真實,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熙管顧字第八○ 一○三號函,於主旨後段所指:「否則將遭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營所稅」等語,其依據 如何?有無以不實事項欺騙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主張,伊曾多次與財政部及高雄市 國稅局往來溝通並以類似案例加以說明後,終獲財政部及高雄市國稅局分別表明同意 及准許等語在卷。被上訴人究竟係以何種理由及那些案例說服上開機關不就系爭結餘 經費課徵稅捐並同意系爭申請變更案。實情如何,核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已為上訴人 提供服務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否准許及上訴人提起之反訴有無理由,均有關聯,自待 事實審法院分別調查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遑審認,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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