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 上訴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徐芳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丁○○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王秀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亡業主楊東美祭祀公業係由訴外人楊興設立,並由楊興之子即訴外人楊海賊與楊金山承繼取得派下權。而楊海賊未生育,有楊葉及楊氏月淋之養女及螟蛉子楊萬福為其後代。楊氏月淋、楊萬福均絕嗣。楊葉則招婿曾金池,育有長子即伊並隨母姓,其餘子女則隨父姓曾。依臺灣民事習慣,伊母親楊葉對於亡業主楊東美有派下權,伊為楊葉之繼承人,自可取得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妄加否認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海賊於民國五十六年死亡時,上訴人之母楊葉已改從夫姓為曾葉,屬出嫁並非招贅,自不能繼承楊海賊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縱使姓楊,亦無從承繼其母而取得派下權。況上訴人曾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伊父楊金山簽立協議書,除同意由楊金山管業楊海賊之土地外,並放棄祖先楊東美管理楊興遺產之管理權二分之一,亦即上訴人已將「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權「歸就」予另派下員楊金山。是縱上訴人有派下權,亦已因「歸就」而喪失其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之母楊葉並無兄弟,依臺灣民事習慣,無論其為招贅婚或嫁娶婚,均得為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上訴人自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生後即從其母姓,自得繼承楊葉而為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員。惟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將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於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轉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且於其公業之目的,性質並無所違背,故難謂無效(參照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一三頁至七一四頁)。經查上訴人曾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父楊金山簽立協議書,同意由楊金山管理上訴人外祖父楊海賊之土地,且放棄「關於祖先楊東美管理楊興遺產之管理權二分之一」,此有協議書影本為憑。雖上訴人否認簽立該協議書云云,惟據證人蘇海瑞證稱:上訴人確與楊金山簽署前揭協議書,並放棄其就亡業主楊東美二分之一管理權及權益屬實等語,足認上訴人業將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權「歸就」予另一派下員楊金山,上訴人自已因「歸就」
而喪失其派下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亡業主楊東美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一再否認有簽立前揭協議書之情事,且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及協議書影本上其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七七頁、第八七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證明確有此協議書存在,並查明其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真正。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及辨明協議書形式上之真偽,遽以證人蘇海瑞之證言,逕認定該文書為真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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