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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 法定代理人
    黃慶義、江支源

  • 上訴人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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