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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 當事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苗栗看守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 上 訴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苗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方怡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駁回上訴人就請求給付工程款參 佰參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灣苗栗看守所興建第二期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三百九十個日曆天完成,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工,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完工,其間系爭工程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地下管線遷移,致影響施工,兩造同意延長工期三十日曆天,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申報完工,並於同年八月七日驗收完成,並無任何逾期情事,惟被上訴人竟以伊遲延工期七十九個日曆天,扣留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未依圖施作扣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等為由,扣留原工程款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惟系爭工程因地下管線遷移影響施工,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全國大停電致無法施工,停工達九日曆天,被上訴人僅核定一日不列為日曆天。又系爭工程僅為主體工程部分,其餘水電等工程部分係由他人承作,而水電包商之地下管線及化糞池等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非伊造成遲延。再者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被上訴人變更施工設計,須將已完成之部分工程打除重作,計須費時十五日曆天,被上訴人竟均列為伊逾期完工日,顯有不合。且依工程慣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勞動節、六月六日端午節依約不得列為日曆天,四月九日報完工日、七月十八日報覆驗日、六月八日至六月十日之驗收日,均不得列為日曆天;另伊並無未按圖施作情事,上訴人施工圖設計錯誤,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扣留罰款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被上訴人所扣之違約金過高,經伊請求給付工程款,迄不獲置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加計約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完工,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複驗合格,遲延七十九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為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另上訴人因未依圖施作,於第三十七次工務會議決議扣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合計正係上訴人主張之應付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戒護區內少年觀護所、女所之建築工程,應於開工後三百天內完成,然因管線遷移,故伊同意於少年觀護所、女所之戒護區內之工程,得延長工期一個月,戒護區外之其他工程並不得展延,總工程期限仍為三百九十日曆天。因本區非九二一地震災區,當日亦有九名工人施工,為顧及工人心理,伊同意展延一日;又伊為治安機關,非屬輪流停電區域,且上訴人依約應自備發電機,並無限電無法施工情事。況其至九月二十五日亦未停工,施工人數多達四十人以上,系爭工程確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其亦未依約申請展延期日,伊不同意展延工期;兩造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自認遲延七十五日,伊計算遲延天數並無錯誤,伊依約得將自工程尾款中扣抵違約罰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約定應於三百九十個日曆天完成,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複驗合格,被上訴人扣留包括遲延七十九個日曆天之逾期違約金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及第三十七次工務會議決議未依圖施作扣款一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而僅係被上訴人作為與承攬人洽談工程條件之商議張本,當事人均屬特定人,而承攬人對於是否締結工程契約及工程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立法目的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類型。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工程延期方式之約定目的,旨在約定承攬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延展工期時,應在事由發生或消滅之十日內,將事由陳報被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據以核定是否確有延展事由及所需延展期間,俾利雙方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資辨明展延工期責任之歸屬,並無加重承攬人之責任;十日之陳報期間,亦核屬可期待而相當,對承攬人亦無重大不利益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對於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件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被上訴人提請解釋,如不認同時,得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未於二十日內答覆時,即視同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答覆之內容仍不接受時,可申請被上訴人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對上訴人亦有相當保障。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期延期條款無效云云,並不足採。次查系爭工程工期有關權利義務事項,均以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約款為規範,兩造於系爭工程第四十二次工務會議中討論工程中追加減及遲延扣款問題,曾就扣款天數作討論,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正式驗收會議決定上訴人遲延天數為七十九天並依此扣款,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函表示其遲延天數為七十五天,應依其計算天數扣款等情,有驗收會議紀錄、函可稽。上訴人既認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共四百零六個日曆天,扣除十七個年節日不計天數,總計三百八十九天,期間應再扣除九二一地震被上訴人工期核准一日及總統大選一日,所以預定完工日應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從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合計五十八個日曆天,期間又逢五月一日勞動節及六月六日端午節不計,逾期工期為五十六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正式申報完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正式初驗未通過,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正式核准通過,計十九個日曆天,總計超逾工期七十五天,既經被上訴人引用,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其不利之認定。另依卷附台灣苗栗看守所興建第二期工程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記錄,第九項討論事項第二點建商提案,乃被上訴人前已同意就少年觀護所及女所管線遷移而須延長戒護區之工期三十天,並應上訴人請求修正預定進度而討論,所決議之修正預定進度亦僅係就戒護區部分之工程而為之,是該次會議記錄,並不足就上訴人所主張總工期應延長三十天乙節為有利之證明。再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治安機關,輪流停電之組別為H組,非屬正常輪流停電之區域,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上訴人需有緊急供電設備,故無電力不足之虞;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仍有二十餘人至四十餘人於現場施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所謂地震後無法施工云云,並不足採。又兩造既已約定工期展期之日數須由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僅核定展延一天尚無不洽,上訴人徒以地震影響工人出工意願為由,主張:工期須展延九天云云,尚屬無據。而上訴人主張:水電包商施工進度落後,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之進度,致系爭工程無法趕工,非其所造成之遲延等情,惟無論是否屬實,上訴人並未曾依約交由被上訴人之建築師核算並請求被上訴人展延,監造單位亦認為此屬於水電施工與上訴人事先溝通協調配合之事項,有報告及函在卷可稽,亦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被上訴人變更施工設計,致上訴人須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打除重作,除耗費甚鉅外,亦費日甚久,計須費時十五個日曆天,變更設計之工程不在原工程契約表計數之完工日曆天範疇,不得列為逾期完工日云云,然上訴人亦應依約於變更設計十日內或變更設計完工十日內申請建築師核算,送交被上訴人核定展延日數,上訴人卻未依約而行,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變更設計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影響程度,自難據以核算展延日數,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復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報覆驗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驗收日,被上訴人並未計入遲延天數。而上訴人所指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勞動節、六月六日端午節均已逾工程期限後之日,兩造未約定計算遲延完工日數時,亦須將該等節日扣除;況超過預定完工日數後,承攬人之遲延責任已生,工程進度及完工時間全由承攬人掌握,如仍將該等國定假日等得否施工之不利益由定作人承擔,亦不合理,自應列入遲延日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報完工日,據被上訴人所提當日施工日誌簿,尚有二十二人施工,工程日報表記載當日之施工進度僅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七五,上訴人雖以該日為申報完工日,然該日實際上並未完工,則被上訴人將該日列為遲延日數,亦屬有據。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理初驗,因發現有多處未符合契約約定外,初驗記錄結果欄載明「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承包商國裕建設公司及監造單位李全發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並限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改善完畢再辦理複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辦理複驗,因系爭工程仍有缺失,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改善完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再辦理驗收,有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正式驗收紀錄足據。依系爭工程初驗結果紀錄,上訴人應改善之部分包括被上訴人指定項目,以及就初驗時未抽驗及隱蔽部分之工程缺失負責,如於限定期間內未改善,經複驗結果仍有缺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四款,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將限定改善期限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上訴人完成改善之日止,列入遲延日數,亦非無據。查卷附三十七次工務會議決議內容載:「少年觀護所有二陰井未設,待建築師函復訪二陰井後,始准予估驗。另女所及少年觀護所各一排水溝連通管未設置部分,於完工後加倍扣款」,該次會議上訴人亦參與,堪認兩造已就該未依圖施工部分,達成處理方式之協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正式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確認扣款之金額應為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工程驗交第四款第二項亦有扣款方式處理之約定,而第四十二次工務會議亦就驗收扣款項目之計算式再為決議,被上訴人辯稱:應扣工程款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云云,並無不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以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三條,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該項罰款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履約保證人追繳之,其最高額之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系爭工程總價高達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且上訴人係以建築為業,對該工程是否如期完成,與被上訴人得否早日遷入使用俾維護安全自有影響,是雙方於訂約時,協議以總價千分之一為違約金之訂定基準,當經過雙方詳為商討,且參諸社會一般慣例,事屬恆有,更屬不動產交易之常態,尚難謂過高。惟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實際完工,逾期日數達五十九天,占原預定工期三百九十日之百分之十五,其餘遲延日數則係初驗缺失改善之期間二十天,且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因施工中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日數需十五天等情,並不爭執,僅因上訴人怠於依兩造工程契約所定之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展延日數,以致未能將該等日數全然排除於遲延日數之外,自非公允;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項目,全部工程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之履行享受利益。爰審酌兩造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經使用系爭建物,且上訴人之遲延完工,縱然對於被上訴人監所之管理有不便之處,然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期間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其餘人力或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且看守所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上訴人如期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綜上所述,如以契約約定按逾期日數五十九天,每天以結算之工程總價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八萬五千五百六十七點四七九元,全部逾期應計之違約金共六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則尚屬過高,因審酌前開情節,認應核減為該變更設計工程十五天之一半之違約金為適當。被上訴人扣上訴人未依圖施作罰款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經核減後之違約金六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其約定利息。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一部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扣留違約金六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部分):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工程總價八千五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訴人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即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其最高額之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而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約定違約金最高額不超過八百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角以下捨去),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實際完工,於八十九年(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年)八月七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改善項目,全部工程亦經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變更施工設計,上訴人須將已施作完成之部分工程打除重作,費時十五個日曆天,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經使用系爭建物。又上訴人遲延完工即令對於被上訴人監所之管理有不便之處,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期間遭受具體之重大損害,或其餘人力或物力等經濟上之支出,看守所非交易或營利事業單位,即使上訴人如期完工,亦無其他商業利益可得期待,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具體之重大損害,且被上訴人於預定完工日期時始為變更設計致增加工期十五個日曆天,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亦即已使用系爭建築物,乃原審未綜觀上情,詳為衡酌被上訴人實際上究受有何種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率命上訴人給付高達六百一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之違約金,不無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未依圖施作罰款扣款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扣上訴人未依圖施作罰款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本息部分,以前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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