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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友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之五號、六七八之十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七號四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擔保昕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昕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貨款債務。昕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雙方之供貨買賣契約亦已終止,伊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專字第五八八一○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昕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一切債務,不限於貨款債務,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昕穎公司仍欠被上訴人五百四十六萬元貨款,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本件抵押物係擔保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其業務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同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約定:「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詳如其他約定事項書。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故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無疑義。雖「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三款約定「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
,然其第二款亦併列「詳如其他約定事項」,並未明文排除或限制前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因昕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銷貨品所生之債權為限云云,即屬無據。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不能以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查昕穎公司於其擬參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資訊設備」標案開標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採購該標案所需之電腦硬體設備,並將需求之設備規格及數量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備貨供應,且因價格問題,被上訴人尚陪同昕穎公司人員向供應原廠IBM公司協商報備提供之優惠價格,購買之機型、數量都是由昕穎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商等事實,已據證人即IBM公司承辦職員陳宇鈞證述在卷,則系爭電腦硬體設備之價金既由昕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為五百四十六萬元,並確認設備規格及數量,故買賣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昕穎公司之間。參以證人即萬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錕公司)業務經理張敬仁證稱:「由群環公司開發票給萬錕公司是昕穎公司要求,因為這樣可以增加萬錕公司營業額,萬錕公司再開發票予凌群(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增加凌群的營業額」等語,自不能以系爭電腦硬體買賣價金五百四十六萬元,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萬錕公司,再由萬錕公司開立發票予凌群公司,旋再由凌群公司將該五百四十六萬元債權讓與萬錕公司,萬錕公司再以之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遽認萬錕公司為系爭電腦硬體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昕穎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抗辯,昕穎公司尚欠五百四十六萬元貨款等情,即非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因當時昕穎公司……尚有貨款未清……基於出貨風險的考量,我們不直接賣給昕穎公司」,藉由上開發票開立方式為交易,「如昕穎公司不付款,我們可向凌群公司請求給付,且凌群公司可扣到昕穎公司的工程款」,如不以此方式交易,「除非(昕穎公司)支付現金或其他擔保」,被上訴人不會直接賣給昕穎公司等情(見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而證人萬錕公司業務經理張敬仁證稱,是向群環公司出貨,所以付群環公司費用,與昕穎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再參以向被上訴人購貨之報價單係萬錕公司所掣發,交貨單所載之買受人亦為萬錕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昕穎公司之間,而係以萬錕公司為直接買受人,再由萬錕公司售予凌群公司,凌群公司售予昕穎公司之交易方式,藉以排除昕穎公司無法支付貨款之風險,非單純輾轉開立發票以增加萬錕公司及凌群公司之營業額,是否不足採,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係約定:「詳如其他『特約』事項書。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而原審竟謂設定契約書係記載「詳如其他『約定』事項書」,並未查明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款所稱「其他特約事項」是否即為同欄第三款之「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逕謂雖然第三款有「本件抵押權係承銷貨品之擔保」之約定,然其第二款亦併列「詳如其他約定事項」,該約定未明文排除或限制前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因昕穎公司與上訴人間承銷貨品所生之債權為限,即屬無據云云,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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