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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即楊鈞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煌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已自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交付被上訴人四十六集完成帶,並支付被上訴人現金及支票為報酬,足見兩造間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播出母帶,始得請求報酬。茲被上訴人經完成交付系爭電視連續劇「西門無恨」六十集VHS 錄影帶供檢查,自已完成該承攬工作,上訴人尚不得以該影集錄影帶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該餘欠報酬計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律不當等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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