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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正一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O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台北市○○○路○段二四四巷一五號房屋地面層與二層︵下稱台北房地︶,暨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O五之一一號土地︵下稱三重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與林明美連帶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即由其兄林凱旋代書利用預留文件,擅將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移轉登記與其職員葉振州,其中三重土地部分因已輾轉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玉印、許共河,無從塗銷,致林順萬受有損害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另台北房地雖經林順萬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但被上訴人以葉振州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林順萬不得已乃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二百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嗣再變換為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順萬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美及上訴人丙○○、乙○○,林明美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借款之訴,將伊因假處分、免假執行、擬變換擔保金之提存款全部扣押,致伊無從變換提存物,伊因提存受有利息損失二百十六萬元,連同前揭三重土地所受損害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合計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處分系爭三重土地,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知情而未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另伊處分系爭台北房地係依兩造所訂借貸契約之約定行事,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係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且係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提存,亦無利息損失。況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並無退休金優惠利率,死亡前之利息損失縱使得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原均為其被繼承人林順萬所有,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台北房地之基地部分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振州所有,台北房地之房屋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振州;三重土地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振州,復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移轉登記至林玉印名下,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再由林玉印移轉予許共河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以葉振州為債務人並以前開抵押債權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之抵押物,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六三一號強制執行中,林順萬以債務已清償為由另案訴請塗銷台北房地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勝訴確定︵士林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事件︶,及另案訴請撤銷三重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勝訴確定︵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事件︶。林順萬另以葉振州為被告訴請塗銷台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判決林順萬勝訴確定︵士林地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事件︶。而林順萬訴請塗銷許共河三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敗訴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事件︶。林順萬自訴被上訴人、林凱旋及葉振州擅將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移轉登記與葉振州,涉有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為無罪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上開民、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一審一卷三五至五

九、七九至一○一、一二一至一二三、二二八至二三五頁、一審二卷三五至四四、四六至九四頁、原審卷三七至六二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林順萬為停止台北房地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依士林地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二百萬元,嗣先後數次變換提存物為同金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順萬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美及上訴人丙○○、乙○○,林明美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借款之訴,將上訴人因假處分、免假執行、擬變換擔保金之提存款全部扣押,致上訴人無從變換提存物及不能領回提存物等情,亦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一審一卷十七至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台北房地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事件︵案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一審一卷五二頁反面︶,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被上訴人處分三重土地予葉振州,再輾轉移轉登記予林玉印、許共河致不能回復原狀,係屬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受有市價上之損害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於抵銷一百七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及所應加算利息、違約金,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尚有剩餘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等情,此有其提出之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一審一卷四四頁至五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處分上開台北房地及三重土地予葉振州,上訴人早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即已知情並對其提起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自訴案件,經判決被上訴人、林凱旋及葉振州均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為證︵一審一卷七九至八九、二二八至二三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開自訴案件時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一審一卷五頁︶,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及十年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所提供之前開二百萬元擔保金,係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而經法院裁定命其所供之擔保金,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為之支出。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開提存擔保債券屆期後即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六年所損失之利息二百十六萬元,亦無理由。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同一債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另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借款之訴,將上訴人因假處分、免假執行、擬變換擔保金之提存款全部扣押,致林順萬及上訴人不能領回,受有六年利息之損失,依退休金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為二百十六萬元云云。惟上開二百萬元之擔保金其後為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給付借款之訴所扣押,係依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指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開提存擔保債券屆期後即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六年所損失之利息計二百十六萬元,亦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提存所損失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舉出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擔任林明美之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借款予林順萬及林明美,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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