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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楊鼎章陳淑敏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訴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由訴外人田明昇興建房屋四十棟,田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將工程轉包上訴人甲○○,雙方並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轉包工程合約)。東立公司與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訂立之「拋棄書」,係東立公司承擔田明昇依其與陳朝鴻間訂立之轉包工程合約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其範圍包括拋棄書訂立前、後甲○○依轉包工程合約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工程單價應按原轉包工程合約所載計算。田明昇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予甲○○,提高工程單價,惟未經東立公司同意或認可,自無拘束東立公司之效力,兩造仍應依原轉包工程合約結算工程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定東立公司所承擔者,係田明昇依轉包工程合約所負工程款債務,則其依該轉包工程合約原訂單價計算東立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並不違背法令;而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甲○○約定提高工程單價,因未經東立公司同意或認可,原審謂該約定無拘束東立公司之效力,此與其認定東立公司承擔田明昇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並不矛盾,尤難謂違背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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