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 訴 人 東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劉正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六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 造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東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委由訴外人田明昇興建房屋四十棟,田 明昇於同年八月一日將工程轉包上訴人甲○○,雙方並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轉包工 程合約)。東立公司與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訂立之「拋棄書」,係東立公司承 擔田明昇依其與陳朝鴻間訂立之轉包工程合約所負之工程款債務,其範圍包括拋棄書 訂立前、後甲○○依轉包工程合約施作而未領取之工程款,工程單價應按原轉包工程 合約所載計算。田明昇雖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予甲○○,提高工程單價 ,惟未經東立公司同意或認可,自無拘束東立公司之效力,兩造仍應依原轉包工程合 約結算工程款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定東立公司所承擔者,係田明昇依轉包工程合約 所負工程款債務,則其依該轉包工程合約原訂單價計算東立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並 不違背法令;而田明昇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甲○○約定提高工程單價,因未經東 立公司同意或認可,原審謂該約定無拘束東立公司之效力,此與其認定東立公司承擔 田明昇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並不矛盾,尤難謂違背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