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繁雄,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執有昕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麗公司)所簽發,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之支票九紙,詎其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遭 拒絕付款,乃向第一審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昕麗公司之財產,嗣被上訴 人以其所取得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九八號本票裁定,對昕麗公司上開 遭假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六號執行事件 作成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執行費為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債權總額為八百萬元,伊之 債權總額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獲分配金額被上訴人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七 百九十六元,伊為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對昕麗公司並無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命將上開執行事件被上 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及執行費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全予剔除,再分配一百五 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之普通債權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昕麗公司及綺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嗣昕 麗公司承擔所有對外債務,昕麗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予伊,伊對昕麗公司之債權 額八百萬元,非屬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與昕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屬父子關係,但公司係由股 東所組成,被上訴人並無提供資金予昕麗公司之義務,故其抗辯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經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共匯款給昕麗公司二百三 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係該公司向伊之借款,已據其提出載明受款人為昕麗公司之匯款申 請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額,被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對訴 外人綺麗公司之債權已由昕麗公司承擔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真實,自難憑採。從而被上 訴人對昕麗公司之債權額應為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逾此部分即不得參與分配。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 ,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 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並 間接影響他債權人之權利。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聲明異議) 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係指應記載異議人所 認原分配表之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表,非謂因其異議所剔除之部分,均應歸其 所有。是異議之結果,如有應剔除之分配金額,仍歸全體債權人所共享,依各債權之 優先順序重新作成分配表。是上訴人主張所應剔除部分應生滿足其所擁有之普通債權 再分配予伊一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尚非有據,為原審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 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必審酌之理由,爰就上訴人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普通債權所分配之 一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及執行費用五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中,就超過依被上訴人 以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元之普通債權所分配之金額及執行費用額部分,維持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上訴人關於其他之請求部分,則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應 在使執行法院重新作成一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 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分配表遭剔除之債權 與執行費額部分,仍為債務人之財產,應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之優先順序重新作 成分配表,平均分配予上開債權人,爰就此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 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