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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 上訴人
    辛○○
  •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癸○○陳俊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辛 ○ ○ 寅 ○ ○ 丑 ○ ○ 戊○○○ 乙 ○ ○ 丙 ○ ○ 丁 ○ ○ 甲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 ○ 被 上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特別代理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陳 俊 華 子 ○ ○ 己 ○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其 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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