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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丑 ○ ○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 ○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右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癸 ○ ○
被上訴人
陳 俊 華

        子 ○ ○

        己 ○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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