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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嚴建藏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娟
被上訴人
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曾數次通知證人即昌承公司之前負責人顧振家到庭,惟因送達地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而依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覆函所示,該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改組後,原承辦人員皆已離職,有關公文文件已銷毀,並表示對其他相關之土地及水電工程事項並不清楚。則原判決以昌承公司既經查詢後,而無法提供確切施工相關情形,上訴人請求傳訊原負責人,自無必要予以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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