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斌律師 李 盛 賢律師 徐 鈴 茱律師 彭 郁 欣律師 錢 國 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 平 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王 年 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 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五四九、五五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同市○ ○街五十六巷一號廠房,開設西北棉業行,經營再生棉生產。因當時伊係經營同類業 務之訴外人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東兼廠長,不便出名經營, 乃商得時任大智公司作業員之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名義任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德雲 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於七十三年間經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於 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再改信託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並已終止兩造間之信託 關係,詎上訴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獨資經營,系爭房地亦係由伊籌措資金購買,伊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租賃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西北棉業行於六十六年四月間辦妥商號登記,至七十四年間系 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間西北棉業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之支票,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至七十 八年三月三日以聖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其曾告知該公司負 責人陳文亮,其將其名義借予被上訴人任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業經證人陳文亮證述 屬實。證人徐建發證稱:伊原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大順企業社,嗣改名西北棉業行, 伊即退出合夥。證人邱錫鎔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被上訴人開設。證人卓海山、楊 水臨、洪水順、陳高壽證稱:伊與西北棉業行生意往來,均與被上訴人接洽。證人許 忠寶證稱:伊在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曾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證人陳春雄證稱:伊 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洽談承租廠房,但租約係由上訴人出名訂立。證 人林進益證稱:伊曾向被上訴人購買廠房設備,以上訴人名義訂約,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證人廖盆證稱:伊在西北棉業行工作四年,看情形老闆應是被上訴人,因客戶都 找他,工資也是被上訴人發給各等語。又被上訴人向西北棉業行客戶收取之支票,均 由其登記於日曆簿後,再持向上訴人或其夫李清祿貼現借款,故有些支票存入上訴人 及李清祿之帳戶,有該日曆簿可證。參以被上訴人原為大智公司之董事兼廠長,上訴 人則為該公司之女工,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交由上訴人經營西北 棉業行,而自居受僱員工,足徵西北棉業行確由被上訴人出資經營。被上訴人非西北 棉業行登記之負責人,其以西北棉業行受僱人之資格參加勞保,西北棉業行開立薪資 所得稅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均與情理無違。上訴人或西北棉業行雖曾按月匯款予被 上訴人在高雄之家人,亦不能執此認定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獨資設立。德雲公司出租 廠房予西北棉業行,所具租金收據並未記載由何人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出賣舊機器及 電話予訴外人蕭興西,出售機器一批予昱隆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書立覺書,記載:其有無故碎壞電話機等惡習,若再犯願接受處罰等語,均不足證明 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籌資設立。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簽發以高雄三信為付款人之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委由上訴人向他人借款,標購系爭房地等語。上 訴人雖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非受被上訴人委託云 云。惟查上訴人向其親友借款,何以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且未於支票背書 ,有違情理。如附表所示之貸與人,並列有上訴人,倘係上訴人自行出資,何須由被 上訴人簽付支票為擔保,足證其所辯不實。至於系爭支票縱有部分係由上訴人支付票 款,亦屬兩造間另一法律關係,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外借款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雖持有全福公司向法院繳納投標案款收據,惟該收據之繳款人係全福公司, 該公司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西北棉業行於系爭房地設廠使用,不能證明 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其聲請書雖記載:「對造人(即上訴人)與本人(即被上訴人)共有西 北棉業行廠房出租金收益侵權案。經雙方親友調解後,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云云 ,惟該調解係針對西北棉業行廠房出租之收益問題。參以證人李東坡證稱: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五日幫他們協調,協調結果,被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證人 邱錫鎔證稱:只說四分之一還給被上訴人;證人許敏芳證稱:購買房地時,有向上訴 人之父、兄借錢,用被上訴人之支票,過後公司賺錢才還錢,是兩造親口所言各等語 ,足徵係因上訴人不願返還系爭房地之產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聲請調解,尚難 認西北棉業行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受,信託登記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之信託關係既經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查上訴人辯稱:西北棉業行於六十六年間設立時,被上訴人已離開大智公司,倘西北 棉業行確為被上訴人所開設,何以登記伊為負責人,且於七十四年間以伊名義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西北棉業行於八十年間歇業,變賣機器、材料所得價款支 票,係存入伊之銀行帳戶,西北棉業行營業期間,所收客戶之支票,均存入伊或伊夫 李清祿之銀行帳戶,僅有一張金額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在華南 銀行開設之帳戶,足證西北棉業行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五、一四 九、二四八、二四九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西 北棉業行為被上訴人獨資開設,殊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受伊僱用之 員工,已據提出經被上訴人蓋章之西北棉業行薪資表為證(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七一 、七五至八二頁)。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並曾立具覺書予上訴人,載明: 「立書人乙○○無故常碎壞電話機及家具等惡習慣,立書後若再犯者,願意接受右例 (列)之處罰條件。碎壞電話機者停止月薪三個月。碎壞家具者停止一個月月薪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九六頁),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毫無足採, 並待研求。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所具 聲請調解書載明:「對造人(即上訴人)與本人共有西北棉業行廠房……經雙方親友 調解後,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一三五頁),果系爭房地係被 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其何以僅主張有四分之一產權,亦非無疑。末 查信託關係必須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始能成立,原審未經被上訴 人舉證,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