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 上訴人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榮文
- 訴訟代理人
- 潘海濤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九十年間仿冒上訴人「黃金龍」特選高梁酒之標籤及容器,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乃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本息;並將民事判決書全文以「十全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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