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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被上訴人
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勳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貨,惟並非絕對之定期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始交貨,仍經上訴人受領,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又上訴人自始並無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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