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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劉福來
  •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陳偉明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九巷九號二樓平房居住三十餘年,均 平安無事,民國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 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在伊所有上開房屋前之 同巷內興建大樓,因興建之初德寶公司未打樁及設置鋼筋,致附近房屋經常受震動, 伊因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舉家遷居,又因德寶公司於建築工地未做好周邊基礎及排水 設施,致每逢颱風雨水沖下工地泥漿,將伊上開房屋沖毀,伊因而受有有房屋、傢俱 毀損及另行租屋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七百七十 四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德寶公司則以:上訴人已於毀損刑案中自認系爭房屋為其妻所有,且伊於興 建台開公司之大樓,均依據建築法規施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做好周邊基礎及排水設 施情事,上訴人之房屋於大樓興建前即已毀壞,與伊之施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不實。被上訴人台開公司則以:伊係「台開雙和新城」之定 作人,德寶公司為該工程之承攬人,承攬人施做承攬工程加害於第三人,定作人並不 負賠償責任。伊於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自無須與承攬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 游輝任於毀損刑事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至至台開工地,樓板作到二、三樓, 依當時情形看,上訴人的房子已塌陷,堆積很多雜物」。另一工地主任林文隆亦證稱 :「開工前我未看到房子的狀況,收到申請狀我去看房子,認為房子的損壞是開工兩 年前的事,並非開工所造成。」,對照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該毀損案卷第二十九頁,八 十七年間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堆積甚多雜物,且從其殘破尚存之屋牆情況觀之, 該房屋應係年久失修所致,故上開二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毀損,係因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之事由所致之侵權行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德寶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其損害,洵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上訴人鄰居 王啟東、紀煥分別證述:台開公司沒有施工前到上訴人家泡茶,房子是好好的,房子 倒掉之後上訴人有來找我,我有去看現場,只看到現場的屋頂塌下來,上訴人在他房 子前有經營小吃,我都到那裡吃飯,房子倒塌之後並沒有去過等語(一審卷第六二、 六三頁)。雖未能證實系爭房屋倒塌之原因,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 工興建大樓前並未損壞云云,似非無據。倘係如此,則系爭房屋之損毀原因究竟如何 ,與被上訴人於鄰近興建大樓有何關聯,自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 依據。原審未深入調查,遽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可議 。次依證人游輝任、林文隆等證述情節,彼等二人於八十五年被上訴人興建大樓前, 均未曾到過系爭房屋現場查看。所見均係德寶公司施工兩年後系爭房屋呈現之損壞情 形,至於毀損之原因,則欠明瞭。原審竟以上開證詞,推認系爭房屋毀損係年久失修 所致,亦有違證據法則。此外,上訴人曾請求指定台灣省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毀損之原因(原審卷第五0頁及六八頁),原審疏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劉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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