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蔡有德(即富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徐漢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北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關 係企業裕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鋒公司)為起造人,由伊承建坐落雲林縣斗南 鎮○○段四八一號等十一筆地號上連棟透天四樓店舖房屋十一戶(下稱系爭房屋), 工程期限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工作天為三百天 ,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完工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伊二千零五十 二萬元,尚積欠三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未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數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元額度發票 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工程依序分成十六個階段估驗付款,然 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系爭房屋之工程品質不良,有諸多瑕疪,伊多次要求 上訴人應速處理妥善後提出竣工報告,以利驗收,上訴人迄未依約提出竣工報告,則 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同未竣工,並繼續計算工期」,且因上訴人上 開工程瑕疵及遲延,造成伊房屋滯銷及跌價,損失慘重。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規定 ,合約既已明定分段進度之各個期限,且約定各個期限如有逾期,伊即可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請領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 月二日送電、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送水,則伊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段進度期限 及最後完工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茲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計至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日止逾期一百九十五日。再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已請領二千零五 十二萬元之工程款,但上訴人迄今僅交付伊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發票,短少六百六 十萬元之發票。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有補足所短少發票之義務, 在上訴人未補足發票之前,伊依約即可拒絕給付工程款。又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九條之 規定,在保固期滿前,伊依約自得將四十八萬元之工程款保留作為保固金,並以違約 罰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查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使用執照、送水、送電應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日完成,逾期得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之事實,有合約書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再按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之核發顯 無需查驗工程之全部項目,即不需查驗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全部施工範圍至明。 而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則關於水、電部分之完成日期,應計至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為合理。又經第一審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查,據覆該 公所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僅有斗南鎮○○路道路工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驗 收完成,並無長安東路工程乙案,有該公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函可稽,顯與上訴人所 主張因斗南鎮公所於長安東路施作電信、電線管路工程,致其無法如期請領水電使用 之陳述不符。上訴人迄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始送 電完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始送水完竣之事實,有工程估驗表及使用執照(均影本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 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均逾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期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給付違 約金,為有理由,堪以採信。又系爭合約書係明白約定使用執照、送水、送電之各個 完成期限,一有逾期,即得依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係兩造間之 約定,且無抵觸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對於兩造自有拘束效力。又查系爭合約書第十 二條罰則既明文約定:「本工程若因非不可抗力之事故而逾期者,乙方(指上訴人) 應給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 訴人支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查本件工程總價為二千四百萬元,而上訴人已請領之工 程款,高達二千零五十二萬元,但上訴人迄今僅交付共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之統一發 票,此部分已短少六百六十萬元之發票。縱上訴人現在或將來提出九十年度或九十一 年度之發票,依法亦不得充作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工程成本憑證,並 不能彌補被上訴人以前因上訴人短付發票之損失。再者,上訴人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又系爭房地,每棟之成交價,由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高達七百萬元,而劇挫至八 十九年間祗剩四百餘萬元或三百一十萬元有合約書影本可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工 作瑕疵致受有損害。爰綜合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 金應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0.五計付,逾期累計超過三十日,超過之部分, 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其計算方式如下: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 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十日,罰款三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共計一百六十五日,罰款三百九十六萬元,合計罰款為四 百三十二萬元。此項罰款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三百四十八萬元,經抵銷後,尚且不足,是上訴人之請求即無從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 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元額度發票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二百七十六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秀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L